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5、46、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號住處前,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10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1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竊盜、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105年1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5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前往李易霖之上揭住處後通知採尿,並於同日9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各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均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與就讀高中之弟弟、爺爺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業與父親離婚,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