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定國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意旨是說:被告李定國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二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器,關於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因為和安非他命殘渣不可能以人工分離,所以,被視為安非他命的從屬物,依據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的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此,本院可以對扣案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二組,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而聲請人另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的規定,也一併向本院聲請對扣案的破碎燈泡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依照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以,法院可以單獨宣告沒收的物品,是以法律所禁止持有製造的違禁物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指該項器具不能做其他的用途,只能專門用來施用毒品,所以,這種吸毒工具是屬於違禁物而可以諭知沒收銷燬;但是,如果被告吸毒所使用的器具,本身還有其他的用途,只是被告暫時性地用來代替做為吸毒的工具,這應該不是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說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且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依照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觀此規定,本罪(製造施用毒品器具)的犯罪情節及刑度,顯然比「施用毒品罪」來得重,如果不是專供施用的器具,而只是隨意拼湊的器具,反而又另外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罪」,就「罪刑相當原則」來看,顯然輕重失去平衡。因此,被告所有的破碎燈泡,原本就不是用來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並不是屬於違禁物品,因此,聲請人聲請將破碎燈泡宣告沒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