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許介端
姜柔 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介端新臺幣(下同)1,78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姜柔爭 1,38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許文齊 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上午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橋時,本欲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 楊明堂 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內側快車道,因車後裝載伸出框後之貨物,且未於伸出後之懸貨物後端懸掛警告標誌,致訴外人許文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楊明堂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訴外人許文齊因頭部鈍力至顱內出血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二)系爭車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261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辦,並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之發生原因進行鑑定,經竹苗區鑑定委員會認定:訴外人許文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被後方超速變換車道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於伸出後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於前方無車路段駛入內側車道有違規定等情,顯見訴外人楊明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自應依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楊明堂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於前方無車路段,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內側快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天色昏暗,而訴外人楊明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於伸出後之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致訴外人許文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曳引車載運化糞圓槽之右後方,則訴外人楊明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豈能謂無肇事因素?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楊明堂已於系爭曳引車後方裝設哈雷燈,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人應於懸貨物後方懸掛危險標誌,此乃法規硬性規定,尚不得以哈雷燈或其他LED燈取代,且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普遍存在「距光性」,而訴外人楊明堂並未於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致訴外人許文齊駕車發生追撞,益徵訴外人楊明堂具有過失甚明。準此,訴外人楊明堂之上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楊明堂、許文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及60%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楊明堂已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職務,則依民法第188條、192條、19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許介端部分:⑴殯葬費用:
原告許介端因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共支出殯葬費1,166,380元。
⑵扶養費用:
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一般性。是原告認為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平均消費額為計算標準為當。查原告許介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許文齊99年8月18日時死亡時為46歲,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猶有平均餘命32.45年,故原告許介端得受扶養年數為32.45年,以97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全國平均可支配所得,平均每戶人數3.35人,最終消費支出705,413元計算,可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1元,是按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原告許介端有四名子女及配偶,則原告許介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8,921元【計算式:﹝(210,571元×1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571元×0.45﹞÷5=848,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⑷綜上,原告許介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為4,455,30
1元(應為4,515,301元之誤算),惟因訴外人楊明堂、許文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介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2,120元。
2.原告姜柔爭部分:⑴扶養費用:
原告姜柔爭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訴外人許文齊99年8月18日死亡時為43歲(誤載為48歲),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猶有平均餘命50.37年,故原告姜柔爭得受扶養年數為36.55年,以97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全國平均可支配所得,平均每戶人數3.35人,最終消費支出705,413元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1元,是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原告姜柔爭共有子女四人及配偶,則原告姜柔爭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971,031元【計算式:﹝(210,571元×21.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571元0.7﹞÷5=971,031元】。
⑵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⑶綜上,原告姜柔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為3,471,03
1元,惟於扣除訴外人許文齊就系爭車禍應自行負擔之60%過失責任後,原告姜柔爭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88,412元。
(四)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竹苗區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59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皇極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系爭車禍肇因於訴外人許文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亦即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有竹苗區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二人顯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由。至原告二人雖主張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於車輛後方懸掛反光標誌,且所運載之貨物往後延伸超出車身,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因系爭曳引車後方左右兩側均已裝設哈雷燈,其閃爍警示效果較任何危險標誌為佳,故訴外人楊明堂縱未於伸出後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亦未違反規定,況且系爭曳引車當時所裝載之貨物為化糞圓槽,根本無法在其後方懸掛警示燈;再者,系爭曳引車車長為1,092公分,於經丈量後,車禍當日所載貨品之伸後長度僅有200公分,並未超過全車車長之30%即328公分,即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又縱使系爭曳引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本件車禍肇因於訴外人許文齊變換車道而自後方撞擊前方之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楊明堂之行為無關。此外,原告 許介瑞 請求之殯葬費用亦較一般標準過高。是以,被告確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竹苗區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597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0254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⑴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⑵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87號全案卷宗(含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99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為訴外人許文齊之父母,訴外人許文齊於99年8月
18日凌晨2時41分許,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力致臚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死亡。
二、訴外人楊明堂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職務,因本件車禍事故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於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警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訴外人楊明堂於偵查中之100年4月13日死亡,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訴外人許文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7MG/DL)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車輛之肇事原因。
四、訴外人楊明堂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前方無車路段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於伸出後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是否有違規定?
二、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於伸出後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於前方無車路段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與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許文齊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堂應就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若干?
五、訴外人許文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陸、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於伸出後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是否有違規定?
(一)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楊明堂於車禍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於伸出後之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致訴外人許文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等節,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楊明堂當日所載之化糞圓槽已超出系爭曳引車之後車框,惟否認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情。
(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凌晨2時41分許,且系爭曳引車全輛車長為11公尺,而其車後所載運之化糞圓槽往後超出車身長度約225公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8頁、26-27頁、35頁)附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楊明堂於夜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超出後框之貨物時,自應於伸出後之懸貨物後端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等危險標識,以引起後方車輛駕駛人之注意,並使之閃避,始符法治。惟觀之系爭曳引車之車損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26-27頁、51頁)所示,可知訴外人楊明堂雖於系爭曳引車之框式車廂末端、靠近車尾燈處之左右兩側各加掛一紅色警示燈,惟並未依規定於伸出後之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即未於其所載運之化糞圓槽末端懸掛紅燈或其他足以引起後方車輛駕駛人注意之反光標識,以為警示,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楊明堂已於系爭曳引車後方裝設較任何危險標誌效果都佳之哈雷警示燈,故縱未於伸出後之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亦應認未違反規定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貨車於裝載伸後超出後框長度之裝載物時,日間應用三角紅旗、夜間則應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懸掛於懸貨物後端,考其目的應係藉由懸掛得隨風飄揚之三角紅旗、紅色警示燈或可反射光線之標識等物,以引起後方車輛駕駛人之注意,並使之知悉前車懸貨物之長度,俾利保持其與前車懸貨物之安全距離或知所趨避,倘若貨車駕駛人僅係於貨車車廂之後方預作警示,而非於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即無達成上開警示目的之效果。準此,訴外人楊明堂雖於系爭曳引車之車廂後方兩側各加掛一盞紅燈,惟仍無法解免其應於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之義務,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於伸出後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於前方無車路段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與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許文齊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堂應就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肇因於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於伸出後之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於前方無車路段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造成後方由訴外人許文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故訴外人楊明堂應就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訴外人楊明堂未於系爭曳引車之懸貨物後端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訴外人楊明堂同時具有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方無車路段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乙節,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觀諸車禍發生當時之在場人員即訴外人 王信裕 於警詢時之陳述:「(問:如何發現肇事?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當時發生事故的槽車,與另一聯華汽體拖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另一發生事故的白色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車速很快的從我旁邊經過,之後我過彎道後,就已經看到肇事後的現場。是聯華汽體拖車的司機跟我描述,當時白色自小客車為了超車,有切入外側車道,之後再切入內車車道時,就撞上槽車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13頁),核與系爭車禍之目擊者即訴外人 陳永彩 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事故發生當時你所在位置及正做何事?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駕駛聯華氣體公司拖曳車(546-GY)行駛西濱公路北上車道,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前方同車道也有一輛槽灌車(631-HV)距離我約80-90公尺,有一輛白色CR-V休旅車行駛在我右側外車道超越我,他開了一小段之後直接由外側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就撞上我前方槽灌車(631-HV)車尾,白色CR-V休旅車就失控打轉但沒沒有翻滾,我當時感覺白色CR-V車速至少約有110-120km/h,當時我前方內側車道只有槽灌車,外側車道前方就完全沒有車輛…。」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49-50頁)相符;參以肇事現場之車輛擦地痕及碎落物係同時橫跨內、外兩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嚴重扭曲毀損,系爭曳引車則係後方車牌附近連結器歪斜、右側輪胎後方水箱掉落及所載運之化糞圓槽後方右下側破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14頁、21-30頁、35頁)附卷足證,則訴外人許文齊原應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因欲超越前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永彩駕駛之拖曳車,遂變換車道至右方外側車道行駛,迨超車後欲再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楊明堂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後方,則訴外人許文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
(四)第查,就訴外人許文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31頁)所示,可知系爭車輛之時速表指針係停留於約168km/h處,則訴外人許文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其斯時行車速度是否符合該路段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限速規定,已非無疑。再查,訴外人楊明堂於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時分別陳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沿西濱路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感覺我車後面有東西追撞上來很大聲…;(問:你當時時速為何?你車輛撞擊位置為何?車損情形?)約70公里…。」、「(問:如何知道有車輛與你的貨車發生碰撞?)因為撞擊的剎那感覺力量很大,我整個人被撞擊道撞倒往後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12頁、37頁),而訴外人王信裕、陳永彩對於訴外人許文齊之車速乙節,亦於警詢時分別證稱「發生事故的白色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車速很快的從我旁邊經過」、「我當時感覺白色CR-V車速至少約有110-120km/h」等語,則訴外人楊明堂於車禍發生當時,既係依規定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卻突遭後方由訴外人許文齊駕駛之系爭車輛猛力撞擊,造成兩車嚴重毀損,則訴外人許文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具超速行駛之過失,足堪認定。另查,訴外人許文齊於抽血檢測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0.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51號卷第17頁)在卷存查,已遠超過公共危險罪所設定之0.55mg/l標準甚多,則訴外人許文齊係於嚴重酒精濃度過量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亦堪認定。
(五)承上所述,系爭車禍實係因訴外人許文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復又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至訴外人楊明堂於車道行駛中,突遇訴外人許文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實難加以防範。況且,縱使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未懸掛危險標識,且駛入前方無車路段之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違規之情形,然依一般情形為客觀審查,並不當然會發生追撞系爭曳引車之情事,揆諸前引說明,尚難認訴外人楊明堂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與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復參以竹苗區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所為之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許文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被後方超速變換車道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於伸出後懸貨物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於前方無車路段駛入內側車道有違規定等情。復經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竹苗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許文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精濃度值為180.7MG/DL)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有竹苗區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597案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0254號函(見審訴字卷第11-13頁、53頁)在卷足參。末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訴外人楊明堂載運貨品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標誌,另違規佔用內線車道行駛,與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予以補充鑑定,其函覆略稱:「所述楊車事項均屬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2605號函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29頁)。
(七)從而,訴外人許文齊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訴外人楊明堂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行為間,無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堂應就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古定有明文。惟查,訴外人楊明堂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職務,亦即被告為訴外人楊明堂之僱用人,然因訴外人楊明堂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與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即毋須對訴外人許文齊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所而,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本院審認系爭車禍乃肇因於訴外人許文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且未依速限行駛,又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訴外人楊明堂之違規行為無關,則爭點四、五所涉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及訴外人許文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介端1,782,120元、原告姜柔爭1,388,412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