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81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翰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之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以及乙○○又係翰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參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戶名:翰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乙○○」等情,應認乙○○係代翰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乙○○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對乙○○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