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33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 謝明星 抗告人 黃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又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亦於105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其105年4月12日聲請狀誤載為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經查抗告人係以本件之本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號請求退還罰金事件)與刑事爭訟(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聲請再審事件等)相牽涉,乃聲請本件停止訴訟,惟查本件為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並非本案訴訟,自無與刑事爭訟相牽涉之問題,所請停止本件抗告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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