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66號抗告人 周竣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書容後補呈,但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住居所已變更為臺灣省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並於105年2月15日陳報狀中載明,原審法院書記官誤為舊址送達,寄存於派出所,經抗告人電詢方得知並於當日(105年3月18日)赴派出所領取,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抗告人上訴理由書業已提出,原審法院本應通知補充意見或理由,卻未為之,顯然違法云云。
四、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水利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104年8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並載明上訴理由書容後補呈,惟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提出理由書,原審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其上訴不合法,於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該案卷宗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算1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9日,應算至104年10月2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此外,原審法院亦於104年9月21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4日始提出行政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考,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5年2月15日陳報狀中載明抗告人住居所已變更,原審法院書記官誤為舊址送達,抗告人於105年3月18日始赴派出所領取云云。惟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作成原裁定,並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及同月21日送達抗告人及其代收人,抗告人於其後之105年2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狀」始陳報變更住居所,原審法院依原址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為原裁定之送達,並無違誤。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理由書,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並為送達後,始於104年9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並不影響原已裁定駁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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