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61號再審原告 林泉宏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沈俊豪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陳詣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以其查得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㈠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股票1,02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1,104,655元;㈡再審原告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28,194元;㈢出售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合計948,700元,乃併予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433,069元、基本所得額87,764,424元、一般所得稅額1,063,320元、基本稅額16,352,884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5,272,680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核定其漏報㈠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1月27日決定撤銷前述復查決定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再審原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92,125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未就福座公司營運狀況等情事依職權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再審原告與堅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全公司)之買賣有何虛偽或足以認定為稅捐規避之情事,僅以堅全公司轉售後獲利不如預期即臆測此非常規交易,並遽認再審原告及證人 文鐘奇 之說法以及堅全公司與亞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過程洵難採信,再審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堅全公司之行為無經濟意義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且單憑臆測來認定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二)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時,無法預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新制訂之第12條相關規定,亦不知嗣後頒布之查核辦法對有價證券交易之課稅認定,再審原告不可能在無從得知相關法律規定之前即安排規避未來公告施行之所得稅額適用之法律行為。且本案存在之兩交易行為,其一買賣交割日在95年1月1日以前,其一主體非為自然人,均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立法授權課稅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恣意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相違,更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三)再審被告違法課稅在先,其援引實質課稅應以經濟實質作為課稅之基礎,即以再審原告實際取得價款時才認為交易發生,卻將再審原告於96年間收取之價金認定為再審原告96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核課而非95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更是違法計算錯誤在後,再審原告不得不透過司法途徑盡力爭取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權益。又再審原告從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意圖,絕對無法接受原審理程序未依法職權調查事實,恣意認定再審原告正常之有價證券買賣為規避稅捐之安排,容許行政機關違法溯及既往課稅,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