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73號上訴人 張蔡阿銀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黃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訂約銷售其配偶贈與(移轉登記日101年1月12日)坐落新北市○○區○○段124、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1/30,並於102年6月26日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行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2,880,578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上訴人未申請復查,全案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申請退還前開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40532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誤認已確定案件不得申請退稅,不僅增加稅捐稽徵
法第28條所無之限制,更與本院86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相悖,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㈡財政部101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3460號函(下稱財
政部101年12月27日函)自始至終未發布,亦未下達至被上訴人等下級機關,應不生解釋函令之效力。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未置一詞,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該函具備釋示之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刻意忽略財政部101年12月27日函從未發布、從未下達
、未生函釋效力之事實,原審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前段而未予適用,是原審判決顯有錯誤適用該釋字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從未單純表明「確定處分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係認「……;惟若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參照)。……」。再者原審判決另表明,財政部101年12月27日函所載內容,核與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上訴意旨也未將其主張之規範依據,建立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是以前開上訴意旨雖指該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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