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中交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山大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考領駕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甚且有無照駕駛(參見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違規停車等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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