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78號聲請人 王月寶
王家伸 王家亮 王淑麗 王淑華 王淑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范呈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是倘當事人所主張發見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性質上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或僅屬司法判解,即不符上開規定意旨,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80年1月24日臺(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核准徵收之法令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則該號解釋即為聲請人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此證物如經斟酌顯然於原裁判有影響,且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此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抽象法律規定有無違憲所為之推論過程與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徵之原確定裁定於102年9月26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乃於104年9月25日始公布,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