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訴人 李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47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