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江誼新 被上訴人 林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4年12月2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所明定。是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郭淑珍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