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12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信龍 即 陳瑋志 債務人 許珈禎 即 許淑燕 債務人 吳素秋 即 陳吳素秋
一、債務人吳素秋即陳吳素秋、陳信龍即陳瑋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許珈禎即許淑燕、陳信龍即陳瑋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信龍即陳瑋志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許珈禎即許淑燕、吳素秋即陳吳素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2362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信龍即陳瑋志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4739元、37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珈禎即許淑燕、吳素秋即陳吳素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