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盈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侵入當時無人居住、看管之臺東縣臺東市○○街東海國宅B棟地下室停車場後,嘗試開啟 陳麗娜 所有停放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現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放置於前座置物箱內之BENQ牌銀色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旋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楊哲嘉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娜、證人楊哲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居住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居住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居住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盈德雖於夜間侵入東海國宅B棟地下室停車場行竊,然觀諸卷附該停車場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可知該停車場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附屬於該大樓,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該停車場管理室夜間並無人居住、看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甫因前案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作用尚未使其心生警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