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作為送訴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5,2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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