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雇主,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因前往丙○○所經營店內消費進而認識丙○○,丙○○與甲○○2人前因離職相關事宜而有齟齬。民國98年7月1日16時許,甲○○與乙○○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伊人館美容美體店,取回美容儀器及相關產品,適丙○○亦前往該店,復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賤女人」、「賤人」、「妳嘴巴再賤一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景慧娟 之人格與名譽;又見乙○○袒護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台語發音)」之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景慧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景慧娟、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坦承其為甲○○之前雇主,於上揭時、地,與甲○○、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回到車子裡面自己罵自己,車門也有關起來,伊沒有罵任何人,警察都在場,其中還有是一位女警,伊懷疑是告訴人特意到處錄音然後剪輯片段來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甲○○之前雇主,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因前
往丙○○所經營店內消費進而認識被告,被告與甲○○2人前因離職相關事宜而有齟齬。於98年7月1日16時許,甲○○與乙○○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伊人館美容美體店,取回美容儀器及相關產品,適丙○○亦前往該店,復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乙○○、 林美秀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於上揭時、地,以「賤女人」、
「賤人」、「妳嘴巴再賤一點」等語辱罵甲○○,另以「垃圾(台語發音)」之言詞辱罵乙○○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之前的員工,我於98年7月1日到伊人館拿儀器,被告到伊人館要解約,我報警處理,鳳崗派出所警察要求被告去作筆錄,但被告不願意,所以在現場罵人,罵我賤女人、賤人、你嘴巴在賤一點等語(偵他卷第9-1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不同時、地曾有2次錄音,但錄音沒有經過剪接;當天我是使用手機錄音,被告在外面不是在車內,妳罵我這個嘴賤的女人、賤女人、這個女人真的賤到,後來警察說一個女人嘴巴不要講成這樣,再晚一點妳又說乙○○她是外人,不要跟她說話,垃圾,妳是對我跟乙○○說這些話,4位警察在場,其中一位是今日證人 郭玟 妗, 鍾紹英 及她老公等人都有聽到,我後來把手機錄音轉成CD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陪甲○○前往,我在旁邊聽到被告陳述不實,我跟被告說是她本身要解約不關伊人館的事,被告就罵我垃圾等語(偵他卷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站在店家前面,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不是在車內,雖然沒有說我的名字,但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說「她是外人,不要跟她說,垃圾」,我當然知道是說我,我從來沒有受過這種委屈,我有聽到被告罵甲○○妳嘴巴可以再賤一點阿、賤女人,現場除了員警、還有鍾紹英夫婦、被告的先生丁○○;印象中我們曾錄音3次,但沒有剪接,錄音也有錄到現場員警講的話等語甚詳(本院易字卷第38-40頁)。是上開證人2人所述本案發生時,被告並非在車內、前開言詞分別係針對甲○○、乙○○2人,及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等,經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以證人所述錄音次數不同而認其等證詞不一,然證人以錄音方式蒐證尚非法所不許,且錄音次數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不得據此推論證人所述無可採信。 佐以 ,被告具狀答辯自承其於極度憤怒下說了一些話(本院審易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亦供陳其當日有罵「賤」也記得有罵「垃圾」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及參酌告訴人提出錄音對話內容譯文略以:
「被告:你沒有辦法抓我。
警察(男):我不會抓妳,只是要去瞭解。
被告:我們4萬5也沒放,她也沒回贈,我跟她追6萬8,她還要補貼。
警察(女):小姐,民眾報案來,我們都是要處理。
被告:我就跟你報告了,我們這個情形很複雜。
警察(男):複不複雜,我們直接到派出所瞭解,遇到了就是要處理。
被告:我已經跟你解釋了,我有沒有講得很清楚,有沒有,這是公司的東西,你搞清楚。
警察(男):不是,我現在的意思是說…被告:來來,這切結書都在這裡,對對,阿你現在是要要求我說什麼,我跟你說成這樣了。
警察(男):我的意思是說喔,民眾她有事訴求啦。
被告:好不好,要不現在到我的店調查。
警察(男):要瞭解跟我去派出所瞭解,看要怎麼說個清楚,什麼我不要去。
被告:不用,不用,你還要我跟你說什麼,這個你懂不懂
,公司的制度,只有靜待司法解決,驗證,懂不懂,警察是不是可以解決契約的問題。
甲○○:說來說去,她就是不要跟你去警察局。
被告:真的,這個嘴賤的女人,我真的很想動手打她。賤女人。
甲○○:這個丙○○真的有夠過份的。
被告:這個女人真的是賤到喔…警察(男):一個女人嘴巴不要講成這樣喔…乙○○:是妳要求林老師解約,又不是她要解約。
被告:她是外人,不要跟她說話,垃圾。」(偵㈠卷第25-26頁),而上開譯文內容之文意前後連貫,含有當日到場處理男、女員警之排解勸導語句,堪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非經剪輯。又被告於98年8月17日、98年10月9日偵訊中、甚至於99年2月4日、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應訊時,並未質疑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而僅稱是罵自己,益徵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習俗,「賤女人」、「賤人」、「妳嘴巴再賤一點」、「垃圾(台語)」等言詞乃屬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是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乙○○,自屬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無疑,且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至被告稱當日其剛出院身體虛弱、還有女警攙扶,不可能辱
罵告訴人,其夫丁○○亦在場可為證。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剛開完刀出院到伊人館,我們下車後告訴人就先罵我太太,我太太聽了放聲大哭,我就扶她到車上,我在車前向警員說明緣由,後來女警帶我太太進入伊人館解約,我完全沒有聽到我太太辱罵的字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郭玟妗 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處理的經過真的忘記了,只是看到人有印象,處理何事不記得了,我記得被告曾在車上,可是忘記過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而證人丁○○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雖有具結作證,然就案發經過之交代直指告訴人辱罵被告、被告全然未有任何言語回應,顯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互動等相關問題所述避重就輕,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言之可信性極低,委無足採;另證人郭玟妗表示對本件處理經過不復記憶,縱被告曾一度在車上,然其當日既非始終未曾下車,與上開認定被告在三民路旁辱罵告訴人2之事實亦無扞格。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賤女人」、「賤人」、
「妳嘴巴再賤一點」、「垃圾(台語)」等言詞分別辱罵告訴人甲○○、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為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甲○○「賤女人」、「賤人」、「妳嘴巴再賤一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辱罵甲○○、乙○○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難認有無悔意,且參酌被告以上開言詞分別辱罵告訴人甲○○、乙○○之嚴重性及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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