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卷第62-6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8年4月25日21時許,在SKYPE聊天室網頁中,自稱有從事援交之訊息,適有戊○○瀏覽該聊天室網頁而陷於錯誤,旋於98年4月25日22時17分許,至新竹市○○路渣打銀行之
ATM,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丁○○○前開系爭帳戶內。嗣戊○○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丁○○○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並有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雙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參,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一開始辯稱:上開系爭帳戶是伊在智冠科技公司做臨時工,公司要伊辦來要匯薪資用的,公司後來又說不用匯款,讓伊領現金,且98年4月23日辦理完補發新存摺之後,伊一時忘記將存摺放在兒子貨車置物箱內而不見的等語(參本院易卷第31-32頁),嗣經本院質以:智冠公司究竟何人要你辦帳戶?又是何人叫你說不用再匯入帳戶要領現金?又這個案子你是在九八年四月去辦理帳號的,何況你在九八年六月就已經被警察傳去訊問做筆錄了,如果你真的有人叫你辦理戶頭,你怎麼可能會完全想不起來?等語後,被告丁○○○即改稱:事實上,上開系爭帳戶早在幾年前就交給伊兒子丙○○使用,後來在98年4月23日有去銀行補辦存摺,也是丙○○叫伊去辦的,至於簿子(即存摺)後來怎麼不見了,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系爭帳戶係被告丁○○○於95年5月24日向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曾申報於97年4月8日遺失,於98年4月23日申請補發新存摺等情,有上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補發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3-39頁;偵卷第9-21頁)。又被害人戊○○曾於98年4月25日22時17分許,以ATM(即櫃員機)分別匯款49000元、1000元,共計50,000元入丁○○○前開系爭帳戶乙情,亦有被害人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9、
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我的親生母親,我有跟母親拿過他的存摺簿,因為我本身自己信用不良,早期我有申請以前的新竹銀行就是現在的渣打銀行的支票,是用我母親的名義請的支票,所以他的簿子的確在我這裡。我母親的渣打銀行鳳山分行存摺的確在我這裡,但這本簿子現在在哪裡,我也不清楚。去年我早上的工作不好,所以我晚上又去工作,大概做了半個月,晚上的工作有一個叫 偉哥 的,都是給我一個別人的戶頭,我每天拿那個戶頭去領錢,因為那是我的薪水,他說這樣子他麻煩,反正你半個月來都有領到薪水,他就跟我說叫我自己提供一個戶頭給他,結果我本身沒有戶頭,我原先就是用我母親的戶頭,我就只好拿我母親的戶頭給他,結果我再做了二個星期後,那個偉哥人就不見了。(你晚上作什麼工作?)司機, 馬夫 。有沒有賣淫我不曉得,我是載傳播,就是有客人點,我就載小姐去KTV等。(這本簿子是在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去申請補發存摺,是你去辦理,還是你母親去辦理的?)是我請我媽媽去辦理的。辦完後我沒有馬上交給偉哥,大約隔幾天,超過一個禮拜左右,(從四月二十三日你母親辦妥存摺之後,到你交給偉哥,有沒有超過一個星期,你母親辦好補發存摺,你是否在四月二十三日當天你就拿到存摺?)我沒有陪我母親去辦。我媽媽辦好後,我沒有馬上拿到。我母親辦好後,我隔了多久才拿到,我不清楚。(你媽媽將補辦存摺交給你之後,你確定有超過一個禮拜才交給偉哥嗎?)有,一定有超過一個禮拜,因為我一開始大概工作了十天左右,我天天都有領到薪水,我才麻煩我媽媽去重辦簿子,大概又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才把這本簿子交到偉哥手上。是簿子在我手上之後一個禮拜之後,我才交給對方的。(你拿到這本補辦的簿子之後,直到你交給偉哥之前,你自己有沒有在這本簿子裡面存提款?)沒有。(你拿到這本補辦的簿子之後,直到你交出去之前,你有沒有把上把這本簿子的提款卡或密碼告知偉哥或其他人?)有。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跟偉哥說,因為他說他要去查看看這個戶頭是不是正常。提款卡是我拿到簿子後三天左右交給偉哥的。(所以在你拿到簿子後算起的三天內,偉哥並沒有提款卡?)我媽媽是把補辦簿子、提款卡一起交給我的,我從我母親那裡拿到簿子後,隔了二、三天,偉哥他問我說這個簿子能不能用,我說這是我母親的應該沒有問題,我就跟他說你先看看,我就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偉哥讓他查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卷第58-59頁)。故上開系爭帳戶原係交由證人丙○○使用,並不在被告丁○○○管領中,應可認定。
㈡、證人丙○○復稱:(為何你母親之前在應訊的時候不敢講明簿子是交給你?你是否知道你母親被起訴的事情?)知道,我媽媽被警察傳的時候我就知道。(為何你母親不敢承認簿子是交給你的?在你母親接受警察訊問後或之前你有無跟你母親談過這本簿子的事情?)有。我母親在接受警察訊問之前,我就跟我母親講了。我跟我母親說我簿子不見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工作。(為何你母親不敢把這段話直接跟警察講?)我也是跟他說我被騙的。(提示渣打銀行之99年8月
5日之回函,這個簿子在四月二十三日當天就已經有提款,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當天更是有多筆的支出、存提,況且本案的被害人是在四月二十五日當天就已經匯款到這個簿子裡面,並且被提領出去,如果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拿到簿子之後,三天內還沒有將卡片交給別人,七天內還沒有將存摺交給別人,難道這些存提款都是你提領的嗎?因為你母親是在四月二十三日補辦的,縱使對你最有利的算法,從四月二十三日就已經將簿子交給你,當天算起七天也是到四月三十日。有何意見?本案究竟是你刻意要替你母親擔這個罪,還是你母親替你擔這個罪?)是我媽媽說謊,要替我擔這個罪。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在拿到簿子後的二、三天我才把提款卡拿給偉哥的。(偉哥為什麼需要測試這本簿子究竟是不是可以用?既然你之前也曾經跟他講過你的簿子不可能給他,而且你也說偉哥給你的簿子就是領薪水而已,偉哥為何還要拿簿子查什麼資料?擔任馬夫的薪水,為何不能給現金,而一定要用簿子來提款。你當馬夫究竟一天可以領多少錢,為何需要用簿子來提領你自己的薪水,或是說簿子其實有其他的用途,不是單單的提領薪水而已?)偉哥問我說這個戶頭可不可以用,會不會被人家擋起來。至於我說簿子不能給他,是因為簿子本來就不能給人,我一天的薪水二千到二千三不等,偉哥拿我母親的簿子,只是去確認能不能弄,會不會被凍結,至於為何要用簿子來提領自己的薪水,是因為他們也是用轉帳的給我,他們轉給我的都是薪水,因為偉哥說要拿我的戶頭,是因為對方是匯錢的,偉哥跟我講說對方要找經紀,是要用匯錢的,所謂經紀就是我們載的傳播妹。(你的意思是指說,偉哥跟你講對方找傳播妹,客人也就是對方會把包括傳播妹的錢匯到你的戶頭裡面,其中有一部分就是你的薪水,有一部分不是,是否是這樣的意思?)是的。(因此在你請你母親補辦理存摺之前,偉哥給你的戶頭,每天匯進來不單單只是你的薪水而已,也有其他的款項?)對。每天大概匯進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簿子。但我有懷疑那些傳播妹是做色情的,因為傳播妹都穿的很短。偉哥或是傳播妹沒有跟我講過,如果萬一傳播妹被警察臨檢抓到的話,要如何通知我,我也沒有在外面等傳播妹。我每次都是載到定點後,我就走了,我只是有猜想過而已,在我做了一個禮拜後,我就有猜想過了。我沒有跟偉哥求證懷疑,因為我很缺錢,當馬夫一天有二千多元薪水。(你剛才為何回答說簿子本來就不能給人家?)偉哥一開始就跟我要,我就想說我跟他不熟,我為何要給他,後來我隔了二個多禮拜之後,偉哥說我每天給你簿子也不是辦法,你能不能自己拿簿子給他。(在你請你母親補辦存摺之前,你應該有聽過詐欺集團蒐購簿子的事情?)有,之前就有聽過。(偉哥叫你提供簿子給他,他的意思也是說除了你的薪水之外,還是照舊會由客人將消費的款項匯到簿子裡?)我不清楚,他只說如果業績好的話,我就可以多抽一點。(所以偉哥並沒有跟你講到說,你提供的簿子是只是要由他把你自己的薪水匯進去?)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用途。(為何你不確定有無其他用途?)應該說他跟我拿這個簿子的時候,他說如果我有自己的業績的話,薪水會更好。(你當時沒有想過你交付你母親的簿子時,他會拿去做不法用途嗎?)我應該是有想過,但是因為我欠錢,所以沒有辦法。我所想的不法用途對我而言是客人給小姐的費用,因為我懷疑過他們是色情。這個簿子給他們,我沒有拿到錢。(偉哥後來為何會不見?)因為我們是固定用電話聯絡,在前火車站那裡等,我沒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他只跟我講說那棟的四樓,但我沒有上去過,因為我去就出去了。(你剛去偉哥那裡工作前十天,偉哥有交簿子給你,是在哪裡交給你的?)他是給我提款卡,就在火車站前站旁邊,一個飯店的樓下。我找偉哥應徵工作,是看自由時報應徵的,就在高雄火車站前站那裡戶外應徵的等語綦詳(參本院易卷第60-62頁)。故堪信,上開系爭帳戶是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之人而作不法使用無訛,而其交付之過程中被告丁○○○對此並不知情。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未將丙○○所涉情節供出,反而一再辯稱簿子是伊放在貨車上不見的乙節,被告辯稱:係為疼兒子之故(參本院易卷第64頁),經查輔佐人即被告另名兒子乙○○供稱:其實新竹的警局我有陪同我母親去,因為我弟弟打電話叫我母親辦理遺失的時候,我幫我母親打電話給當時的新竹銀行辦理遺失,我當時聽到新竹銀行回答的是說這個戶頭有問題,我們就沒有再刻意理他,我也請我母親告訴我弟弟,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我母親的另外一個郵局的戶頭也被凍結住了,我們才覺得奇怪,之後接到新竹警局的傳單,到了新竹的時候,我們才知道這個戶頭被人家作騙錢使用,回來問我弟弟,我弟弟才說他在晚上工作的時候拿給對方,但之前他請我媽媽辦理遺失(補發新存摺)的時候,只是講遺失而已,我當時知道的這段就是這樣等語,經核與證人丙○○所證:我只跟我媽說,簿子我是作工作遺失的,你幫我報遺失其他的我沒有跟我母親講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參本院易卷第64頁)。況被告身為母親,因先聽聞銀行告知系爭帳戶出問題,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業已知悉系爭帳戶遭人利用作詐騙使用,其既明知上開系爭帳戶已交其子丙○○使用,因此推知丙○○有涉嫌不法之可能,出於護子之情,而不供出上情,反而辯稱係伊遺失等語,尚合情理。故堪認,被告丁○○○對丙○○將上開系爭帳戶交付「偉哥」乙節並不知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系爭帳戶係被告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證人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