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育綸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賢祥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林大華 律師被告 梁智傑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被告 鄭力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少連 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育綸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魏賢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智傑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力川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育綸與 陶偉新 本即熟識,陶偉新並曾任職何育綸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富家物業公司);緣何育綸前因承擔其與陶偉新共同向 曾祥 借款,並承擔其母親 蔡雪琴 擔任支票發票人供陶偉新向曾祥借款而所擔負之票據債務,且認陶偉新以投資事業需公關費用為由自上海富家物業公司詐得款項,而與陶偉新間存有債務糾紛;此外,陶偉新亦積欠曾祥共約新臺幣(下同)3、4千萬元之債務。因何育綸已無力再向曾祥清償其所承擔之前開債務,復自與陶偉新接觸之機會中,了解陶偉新不僅沒有能力解決前開債務,亦拒絕與曾祥見面,而無心解決其與曾祥間之債務,深知如要陶偉新自己主動出面解決,無非是緣木求魚。何育綸有鑑於此,乃欲利用其與陶偉新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一同由上海返回臺灣參加聚會之機會,以非法方法要求陶偉新一併解決前開債務問題;即事先透過任職在上海富家物業公司之 徐賢德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找得劉貫儒(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出面向陶偉新追討及協調解決債務問題。劉貫儒受此委任後,即與何育綸、徐賢德共同基於以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強制陶偉新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商議推由何育綸於98年9月13日與陶偉新一同搭機返臺後,先藉機將陶偉新帶至桃園縣○○鎮○○路○○號何育綸之辦公室內(下稱大溪辦公室),再由劉貫儒招同其他人共同將陶偉新強行帶離,並以私行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其拿錢清償及解決前開之債務問題。謀議既定,劉貫儒即於98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覓得同具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友人梁智傑一同駕駛梁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徐賢德提供欲用以拘禁陶偉新人身自由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由何育綸承租之空屋(下稱中壢空屋)勘查。嗣於98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劉貫儒、梁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與其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且尚未滿18歲之少年李○(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均以李○稱之)前往大溪辦公室等候。同樣與其等具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劉玉明 (另案審結)乃受徐賢德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送甫自大陸上海地區返臺之何育綸、陶偉新。於當日晚間10時許,何育綸協同陶偉新抵達大溪辦公室後,劉貫儒、梁智傑、劉玉明及少年李○等人即強行將陶偉新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並由劉貫儒及少年李○分坐陶偉新左右兩側壓制陶偉新之肩膀,防免陶偉新逃脫,再以眼罩遮住陶偉新之眼睛後,即由梁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陶偉新帶至中壢空屋,而將陶偉新拘禁在該處之小房間內。何育綸至此對於徐賢德、劉貫儒所委託之人,已預見會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且縱使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亦不違背其本意。
二、陶偉新遭拘禁在中壢空屋之小房間後,劉貫儒隨即獨自一人進入該房間內,要求陶偉新解決與何育綸間之債務問題,陶偉新不願配合,劉貫儒即翻找陶偉新隨身攜帶之包包,除取走陶偉新所攜帶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胞證、護照、港簽等證件外,復取走陶偉新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劉貫儒欲以提領陶偉新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抵償債務,而向陶偉新逼問前開提款卡密碼;陶偉新為讓該張提款卡因按
3次錯誤而失效,隨即故意告知錯誤之密碼,以此拘禁之強暴方法,使陶偉新行無義務之事。劉貫儒取得前開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何育綸商議由劉貫儒搭機前往大陸上海地區提領陶偉新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用以清償債務,而何育綸復委請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友人 劉慰希 持前開提款卡辦理提款及轉帳,另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購物消費。陶偉新則由梁智傑、少年李○及少年李○另覓與其等具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鄭力川、少年鄭○凡(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均以鄭○凡稱之)等人輪流看守。迨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徐賢德另撥打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與其等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魏賢祥前往上開中壢空屋一同處理何育綸與陶偉新間之債務糾紛,魏賢祥應允後,除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何育綸聯繫確認陶偉新與何育綸間具有債權債務糾紛外,梁智傑復以所有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與魏賢祥聯絡,約定見面之地點,再由梁智傑駕車於當日下午3時許搭載魏賢祥至中壢空屋,魏賢祥進入屋內後,發現陶偉新在房間內睡覺,並由鄭力川、李○、鄭○凡3人負責看守。
三、魏賢祥向陶偉新表示係受何育綸及 曾祥之 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經陶偉新要求確認魏賢祥是否確受委託,魏賢祥即以電話與何育綸取得聯繫,適何育綸與曾祥在 臺北 市晶華酒店討論曾祥是否委託何育綸出面向陶偉新催討債務之事,何育綸即將電話交予曾祥由陶偉新與曾祥確認追討債務事宜,而陶偉新與曾祥對話後,魏賢祥即要求陶偉新想辦法解決與何育綸、曾祥間之債務問題,惟陶偉新仍不願配合,魏賢祥即先行離去。後魏賢祥因陶偉新反映中壢空屋炎熱難耐,即與徐賢德、劉貫儒、何育綸等人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議將陶偉新帶至他處,魏賢祥即於當日晚間至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附近,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 酈園 汽車旅館訂房後,而於翌日(98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鄭○凡等人以眼罩遮蔽陶偉新之眼睛後,將陶偉新載往酈園汽車旅館,於途中向魏賢祥取得酈園汽車旅館110號房之鑰匙後,即由梁智傑、少年李○將陶偉新帶至該房間內拘禁,而鄭力川、少年鄭○凡即由魏賢祥駕車搭載返家休息,鄭力川復於當日上午再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梁智傑、少年李○輪流看守陶偉新。嗣於98年
9月15日中午某時,魏賢祥經由徐賢德告知陶偉新係提供錯誤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再次前往酈園汽車旅館,先以房間太小為由,將陶偉新移至107號房後,即對陶偉新恫稱提款卡密碼未講實話,並要求陶偉新趕快湊錢後離開,惟陶偉新仍不配合而無結果即離去。嗣因劉貫儒無法順利提領陶偉新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返回臺灣,即與魏賢祥於當日晚上6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酈園汽車旅館,在拘禁陶偉新之
107號房內,大聲喝斥陶偉新未告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將陶偉新之手機交予陶偉新,要求陶偉新撥打電話向友人借錢及辦理上海奧迪A6之車輛過戶以清償債務,惟陶偉新表示願以告知如何開保險箱,請魏賢祥將之釋放;魏賢祥不置可否即先行離去,復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繼續看守陶偉新。
四、於98年9月16日凌晨某時許,劉貫儒至大溪辦公室找何育綸,並與何育綸商議將陶偉新移至上開大溪辦公室2樓房間內拘禁,旋撥打電話予梁智傑,指示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等人將陶偉新載至大溪辦公室,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等人即再次以眼罩遮蔽陶偉新之眼睛,駕車將陶偉新帶至大溪辦公室2樓房間內拘禁,並由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等人看守。後劉貫儒即獨自進入拘禁陶偉新之房間內,逼問陶偉新之中國工商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並恫稱:30分鐘內,沒把密碼搞清楚,就倒 大楣 等語,迫使陶偉新於劉貫儒持其手機撥打電話至中國工商銀行金卡客戶專用部時,輸入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以此私行拘禁之強暴及前開脅迫方法,使陶偉新行無義務之事。劉貫儒於得知陶偉新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劉慰希(未據檢察官處理)持陶偉新上開中國工商銀行之提款卡領取人民幣
5萬5千元交予劉貫儒;復自該帳戶內提款人民幣55萬元匯至 巫鵬 在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 爭巫鵬 帳戶)。當日上午11時許,劉貫儒、劉玉明再次進入拘禁陶偉新之房間內,依據何育綸告知其與陶偉新間之債務數額,強制陶偉新簽立內容略為:本人委託(空白)代為處理本人在上海工商銀行之存款提取與匯款之各項事宜,委託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20日等語之空白委託書;內容載明:「何育綸代本人向曾祥先生償還之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本人承諾將於2009年10月1日以前全數還清,屆時如不能償還,並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等語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向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幣共壹佰肆拾伍萬元整,此款將於2009年9月10之前,無條件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借據,以前開私行拘禁之強暴方法,使陶偉新行無義務之事。當日下午某時,劉貫儒與魏賢祥再次進入拘禁陶偉新之小房間內,向陶偉新恫嚇如不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及將其所有之奧迪A6汽車辦理過戶,即不讓陶偉新離去等語,陶偉新受此脅迫,不得不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友人 俞棟梁 之妻、 張伯樂 、 黃志華 、俞棟梁分別借得人民幣42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將之匯入系爭巫鵬帳戶,並聯繫黃志華協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等無義務之事。
五、劉慰希自劉貫儒處取得陶偉新之前開信用卡後,與劉貫儒、何育綸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陶偉新之前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代表陶偉新之簽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17筆),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簽帳單交還給店員而施以詐術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慰希為持卡人本人,因而交付其所購買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陶偉新、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六、迨至98年9月18日上午,上開陶偉新向友人之借款陸續匯至系爭巫鵬帳戶後,劉貫儒及劉玉明即持記載檯頭為「甲方:
陶偉新」、「乙方: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何育綸」、「丙方:曾祥」;本文為「甲乙雙方協議雙方之間債務,共計壹佰肆拾伍萬元人民幣與壹仟零五十萬元新臺幣,甲方還款現金匯款人民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並將甲方所擁有之滬H81980號汽車,作為還款優先償還乙方,不足部分,甲方將於2009年10月1日之前,無條件歸還,並放棄申訴抗辯之權利」等語之「協議書」,迫使陶偉新簽名,劉貫儒即將上開陶偉新還款之情形告知何育綸,並將陶偉新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陶偉新友人匯至巫鵬帳戶內款項中約人民幣130萬元陸續轉匯至何育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待黃志華與劉慰希在大陸地區簽立上開陶偉新所有奧迪A6汽車之買賣協議書、收據等辦理過戶文件後,徵得何育綸之同意,即於當日晚間9時許,由劉貫儒及梁智傑駕車將陶偉新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後,隨即離去,陶偉新始遭釋放。嗣何育綸即交付新臺幣90萬元之報酬予劉貫儒,而魏賢祥、梁智傑、少年李○、鄭力川、少年鄭○凡等人各分得新臺幣200,000元、63,000元及59,000元、8,000元、3,000元等報酬。陶偉新遲至98年10月6日經友人之陪同,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後,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10日分別在魏賢祥之新竹縣○○鄉○○路○○○巷○○號居所、在梁智傑之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前情。
七、案經陶偉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陶偉新分別於98年10月6日、10月12日、10月17日、11月4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被告鄭力川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告訴人陶偉新供述內容憑信性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之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即被告何育綸、魏賢祥、被告梁智傑、鄭力川等人均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況下,對該等證據方法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何育綸、告訴人陶偉新、證人曾祥間早已存有債務糾紛,因被告何育綸已無力再向證人曾祥清償其為告訴人陶偉新所承擔之債務;復自與告訴人陶偉新接觸之機會中,了解告訴人陶偉新不僅沒有能力解決前開債務,亦拒絕與證人曾祥見面,而無心解決其與證人曾祥間之債務,深知如要告訴人陶偉新自己主動出面解決,無非是緣木求魚。被告何育綸有鑑於此,乃欲利用其與告訴人陶偉新於98年9月13日一同由上海返回臺灣參加聚會之機會,以非法方法要求告訴人陶偉新一併解決前開債務問題。當告訴人陶偉新與被告何育綸自大陸地區上海回到臺灣之後,告訴人陶偉新旋遭載至大溪辦公室後強押上車並先後拘禁在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
110號、107號房內及大溪辦公室2樓房間內等處所,私行拘禁告訴人陶偉新,妨害其人身自由等過程,已據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陶偉新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鄭○凡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原審卷卷一第122頁正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卷三第73頁正面至第85頁、第117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卷四第25頁正面、背面;少連偵卷卷一第233頁至第24
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卷二第120頁至第129頁、第210頁至第212頁、卷三第61頁至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06頁至第208頁);並有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出口照片,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大溪辦公室等處現場照片,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及全家便利商店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8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卷二第262頁至第269頁);被告何育綸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魏賢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70頁至第98頁,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另案被告劉貫儒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少連偵卷卷一第3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二、有關告訴人陶偉新於遭受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期間,曾遭強迫供出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分別向友人俞棟梁之妻、張伯樂、黃志華、俞棟梁借得分別借得人民幣42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人民幣132萬元),並聯繫黃志華協助辦理上海奧迪A6車輛過戶事宜等無義務之事,更簽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之後即由劉慰希持前開提款卡領取人民幣5萬5千元交予另案被告劉貫儒;復自該帳戶內提款人民幣55萬元匯至系爭巫鵬帳戶;而告訴人陶偉新向友人俞棟梁之妻、張伯樂、黃志華、俞棟梁共計借得之前開人民幣132萬元亦匯至系爭巫鵬帳戶,而其中約人民幣130萬元轉匯至何育綸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黃志華與劉慰希在大陸地區簽立告訴人陶偉新所有上海奧迪A6汽車之買賣協議書、收據等文件;期間,告訴人陶偉新尚表示願告知如何開啟保險箱,請被告魏賢祥將之釋放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陶偉新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卷三第
112頁、第113頁,原審卷卷二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09頁正面、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正面,本院卷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第151頁正面),復有證人黃志華、劉慰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詢問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卷二第125頁至第
137頁),並有告訴人陶偉新所簽署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劉慰希與黃志華所簽署之買賣協議書、黃志華所簽立之收據、告訴人陶偉新持用大陸地區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何育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76頁背面至79頁背面、少連偵卷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原審卷卷一第63頁背面至65頁正面、少連偵卷卷三第2頁至第8頁)。
三、按一人或數人已完成犯罪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他人繼續參與,共同完成整個之犯罪行為,即為繼承共同正犯。後參加者認識前行為者之意思,利用前行為者已有之成果,而共同參與後行為之實施,即對於前行為者,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而參與後行為之實施,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即對於參加前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831號、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陶偉新遭拘禁在中壢空屋後,即由被告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等人輪流看守;直至98年9月14日,被告魏賢祥抵達中壢空屋後,曾與告訴人陶偉新交談不到1小時後即離開。翌日(15日)凌晨2時許,被告梁智傑接到被告魏賢祥之指示,將告訴人陶偉新移至被告魏賢祥在酈園汽車旅館已預定之房間內;天亮後,被告魏賢祥嫌該房間太小,又指示將告訴人陶偉新改換至同一汽車旅館內較大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梁智傑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少連偵卷卷一第71頁正面);參之少年李○於警詢時,經質以「鄭○凡及鄭力川為何突然要離開?」時,少年李○供稱:「魏賢祥說人不用太多,就叫他們先離開的」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03頁),顯見被告魏賢祥知悉告訴人陶偉新已遭被告梁智傑、鄭力川、少年李○、鄭○凡等人私行拘禁,否則被告魏賢祥豈有以不用太多人力,而要求被告鄭力川及少年鄭○凡2人先行離開之理?復 佐以 告訴人陶偉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被告魏賢祥不論在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等處,均有要求告訴人陶偉新提供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要求告訴人陶偉新打電話借錢等情(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6頁、第237頁);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貫儒在電話中要被告魏賢祥質問告訴人陶偉新保險箱密碼是錯的,保險箱之鑰匙在那裡,要直接拿鑰匙去開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78頁正面),則被告魏賢祥雖未參與將告訴人陶偉新由大溪辦公室押至中壢空屋之行為,然其在事後受另案被告徐賢德之邀,前開中壢空屋時,已認識告訴人陶偉新已遭私行拘禁,強迫籌錢解決債務,之後不僅曾與被告何育綸聯絡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主導將拘禁地點由中壢空屋更換至酈園汽車旅館,更負責調配人力,又與另案被告劉貫儒要求告訴人陶偉新必須從實招出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陶偉新更以願告知如何開啟保險箱,請被告魏賢祥將之釋放,顯見被告魏賢祥乃係認識告訴人陶偉新因所積欠之債務未解決,已遭私行拘禁,乃利用告訴人陶偉新之人身自由已遭剝奪之犯罪成果,而基於以私行拘禁方法,妨害告訴人陶偉新人身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參與自98年9月14日以後之私行拘禁告訴人陶偉新,妨害其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其對於告訴人陶偉新先前已遭私行拘禁之行為,有共同意思之聯絡,進而參與後行為之實施,自為前開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魏賢祥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魏賢祥將告訴人陶偉新更換至酈園汽車旅館,係出於協助告訴人陶偉新之動機與意思,並非、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魏賢祥縱涉有罪嫌,充其量應僅止於告訴人陶偉新被移至酈園汽車旅館乙節,有代訂房間之行為,此行為應僅論以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非正犯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憑。
四、告訴人陶偉新雖自警詢以還,均有指訴在前開被私行拘禁期間,曾遭多次以暴力毆打等情,而證人 王永祥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在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見到告訴人陶偉新時,他的手及臉部都有傷痕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04頁背面、第205頁正面)。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曾動手毆打告訴人陶偉新;且查:
(一)告訴人陶偉新乃係於98年9月18日21時5分許,在前開麥當勞為證人王永祥所尋獲,已據證人王永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204頁背面),苟如告訴人陶偉新指訴其曾多次遭暴力毆打之情,告訴人陶偉新於98年9月18日晚間獲救之後,理應立即報警,並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驗傷,以保全證據,然告訴人陶偉新卻不此之圖,卻遲至98年10月6日,始經友人之陪同,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則證人王永祥所目擊告訴人陶偉新前開受傷之情,是否為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陶偉新施以暴力所致,已有疑義。
(二)參之告訴人陶偉新對於其如何遭暴力毆打等情,分別供述如下:
1、關於9月13日晚上在大溪辦公室遭押進車內時:先於警詢時供稱:98年9月13日20時許,3個年輕男子及綽號「 王哥 」男子便上前壓住我,他們4個人把我押上車 云云 (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2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王哥」拿東西往我後頸敲,我失去意識1秒鐘,之後清醒過來,看到被告何育綸、「王哥」及停車場那3人...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4頁);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
9月13日在大溪辦公室另案被告劉玉明用右手打我肚子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36頁背面)。
2、關於9月13日晚上進入中壢空屋時:先於警詢時供稱:有
3名年輕男子毆打我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2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他2人架著我,3人一起打我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4頁)。
3、關於9月14日凌晨2時許:先於警詢時供稱:他們4個人便以鐵鎚隔著書本輪流毆打我,逼不得已我告訴他們提款卡錯誤密碼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3頁正面);復於接受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供稱:9月14日凌晨,有1名男子來到拘禁我的空房內,為了要我說出信用卡、銀行卡密碼,不斷打我云云(見原審卷卷一73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另案被告劉貫儒(矮個子)打我兩巴掌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5頁)。
4、關於9月14日其餘時間:告訴人陶偉新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曾遭毆打之情;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供稱:9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魏賢祥來到看管我的空房內對我實施毆打,拷問我信用卡、銀行卡密碼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73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月14日早上,戴眼鏡的拿食物給他們吃,但我沒吃東西,他們又打我一頓,之前他們用手打,後來拿鐵鎚隔著電話簿打我身體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5頁、第236頁)。
5、關於98年9月15日中午以後:告訴人陶偉新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那名中年男子(按即被告魏賢祥)說我不老實後,除了那名高個子原住民沒打我外,其他之5個人均徒手毆打我一陣子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3頁背面);繼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被告魏賢祥說我不老實後,除20初頭歲年輕男子沒有動手打我以外,其他之4個人都有動手打我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70頁背面);98年9月15日中午,被告魏賢祥把我從原來房間帶到另一個107號房間。被告魏賢祥跟我說我很不老實,說我密碼不說實話,因為他們已試了兩次,叫我趕快打電話借錢,我說那要給我電話,之後又出去,回來時打我一頓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6頁、第237頁);復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供稱:另案被告劉貫儒、被告魏賢祥來到酈園汽車旅館,以我沒有提供真實密碼為由對我再次實施毆打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73頁背面)。
6、關於9月16日凌晨移至大溪辦公室之時:告訴人陶偉新於第1次、第2次警詢時,均供稱:另案被告劉貫儒又回來,接著就是對我一陣毒打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4頁、第171頁);復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供稱:
9月16日凌晨2時許,另案被告劉貫儒、被告梁智傑對我用刑,繼續拷問我信用卡、銀行卡密碼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73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矮個子(按即另案被告劉貫儒)說給我30分鐘時間,把密碼搞清楚,沒搞清楚就倒大楣,過30分鐘,他們毒打我一頓,還踢到我的下體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7頁)。
7、關於9月16日上午11時許簽借據之時:告訴人陶偉新於警詢時供稱:綽號「王哥」男子拿出2張紙,1張是向被告何育綸借款人民幣145萬元,1張是向曾祥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要我簽名認帳,我不願簽,2名矮個子男子就上前毆打我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4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供稱:王哥進來,拿1張紙,上面寫我欠被告何育綸
145萬人民幣,叫我簽字,我不肯簽,他們就打我,除了王哥沒動手外,其他的矮個子、小眼鏡、原住民、髮長10公分者都有動手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7頁)。
8、關於9月16日下午之時:告訴人陶偉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魏賢祥說我不老實,打了我一頓又下去,拿了1個榔頭又上來打我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71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魏賢祥叫我不裝傻,之後即拿斷柄的榔頭敲我的頸部,沒有隔著電話簿,再打我巴掌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7頁)。
9、關於9月17日之時:告訴人陶偉新於警詢時供稱:9月17日共有2筆匯款匯入之後,他們還不滿足,毆打我,脅迫我將奧迪A6型汽車過戶給他們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
4頁背面);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卻未提及此事,僅供稱:9月16日凌晨3、4時許,其他人矇眼帶我去另一個地方。他們每天都有叫我把奧迪A6汽車過戶,但至9月16日我才同意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8頁)。
10、關於9月18日上午之時:告訴人陶偉新於警詢時供稱:18日上午王哥拿出2份已書立好之文件,毆打脅迫我簽名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64頁背面);復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供稱:9月18日中午,另案被告劉玉明、劉貫儒、被告梁智傑、魏賢祥等人連續毆打我,逼迫我寫下借據、汽車抵押書、空白匯款委託書等文件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74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月18日早上,王哥與小劉拿兩份文件上來叫我簽,但我不肯簽,王哥說今天要放我回去,不要又挨一頓又不能走,因為我想早點脫身,所以兩張我都簽了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8頁)。
(三)對照告訴人陶偉新針對前開時段如何遭毆打、遭何人毆打等,前後供述均互有不一;佐以告訴人陶偉新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被綁期間,從9月13日你下飛機到桃園何育綸辦公室、到中壢第一個地點、到汽車旅館、再到大溪何育綸辦公室,當中總共被毆打幾次?」時,告訴人陶偉新供稱:「第一次挨打是在大溪何育綸辦公室,第二次是搶皮包,後面看他們高興,打你一下腦袋、用空瓶子敲一下腦袋算不算打?魏賢祥因為我告訴了劉貫儒我的銀行密碼,因為之前我告訴魏賢祥假的密碼,9月16日我告訴他真的以後,魏賢祥下午來了,說「你他媽的連我也騙」,巴了我二下,說「等一下不匯錢,他拿了一個斷的榔頭會上來找你」,他空瓶子敲一下腦袋算不算打,他開心了,說「你快點拿錢,我們才可以走」這樣算不算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背面),甚至復證稱:在我所有被打之過程中,被告梁智傑、少年李○均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背面),與前開供述亦有不符;況且,苟如告訴人陶偉新前開之指訴,則告訴人陶偉新於前開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內,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次數可謂相當頻繁,手段亦相當兇狠,衡情,告訴人陶偉新所受之傷害,豈有僅係「手及臉部都有傷痕」而已。
(四)基上,告訴人陶偉新前開供述,因有前開所臚列之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則其前開指訴,核屬無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五、告訴人陶偉新遭拘禁在中壢空屋之98年9月13日深夜,另案被告劉貫儒曾獨自一人進入該房間內,要求告訴人陶偉新解決與被告何育綸間之債務問題,告訴人陶偉新不願配合,另案被告劉貫儒即翻找告訴人陶偉新隨身攜帶之包包等情,除已據被告梁智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另案被告劉貫儒、少年李○將告訴人陶偉新帶至中壢空屋後,另案被告劉貫儒與告訴人陶偉新在房間內談,我在客廳等,談完後另案被告劉貫儒出來,並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陶偉新,也不清楚是誰將告訴人陶偉新的東西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8
2頁至第283頁);少年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陶偉新是在小房間內,另案被告劉貫儒要進去時叫我們都出去小房間,他自己1個人和告訴人陶偉新在小房間內。當另案被告劉貫儒走出來時,我看到他手上拿1個小包包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75頁背面)甚詳外,且查:
(一)被告梁智傑、少年李○前開所述,雖於告訴人陶偉新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我到中壢空屋時,另案被告劉貫儒先打我,其他兩人架著我,3人一起打我云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4頁)不符;然而,本件拘禁告訴人陶偉新過程中,被告梁智傑與少年李○等人僅係擔任看守角色,而與告訴人陶偉新商討解決債務之事均由另案被告劉貫儒、被告魏賢祥負責,則被告梁智傑、少年李○對於另案被告劉貫儒、被告魏賢祥與告訴人陶偉新如何協調解決債務一事,自非其2人所關注之事,則其等於另案被告劉貫儒、被告魏賢祥等人與告訴人陶偉新協調債務時並未在場,並非不能想像,被告梁智傑、少年李○前開所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次查,被告魏賢祥乃係直至98年9月14日下午始至中壢空屋,已如前述,則有關告訴人陶偉新於98年9月13日深夜,在中壢空屋內遭強取財物乙事,自與其無涉。
(二)告訴人陶偉新於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即98年9月13日至9月18日),其所有之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確有被使用於領款及刷卡購物等情,除有前述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復有告訴人陶偉新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卷三第22頁至第36頁,刷卡明細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17筆,總額為人民幣132569.6元);佐以告訴人陶偉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持有提款卡、臺胞證及密碼等,即可以之在中國工商銀行臨櫃辦理領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陶偉新遭另案被告劉貫儒強行取走欲以之取款抵債者,除有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外,尚有告訴人陶偉新所隨身攜帶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胞證、護照、港簽等證件至明。
(三)告訴人陶偉新雖曾具狀表示其所有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尚遭證人劉慰希冒領400元美金,復於9月19日以ATM方式領取2000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63頁);然查,參以證人劉慰希於接受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供稱:9月16日,我按照被告何育綸之授意,我在工商銀行告訴人陶偉新帳戶內取出5萬5千元人民幣給送委託書來之臺灣人,並且以告訴人陶偉新帳戶內轉帳55萬元匯入巫鵬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35頁),顯見被告何育綸經由另案被告劉貫儒持前開提款卡領款、轉帳用以抵債之範圍,包括有5萬5千元及55萬元人民幣2筆;至於告訴人陶偉新前開遭冒領之400元美金、2000元人民幣,均非在被告何育綸之授意範圍,而係證人劉慰希單獨一人另行起意而為,核與本案被告等人無涉。
(四)告訴人陶偉新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另案被告劉貫儒尚將其身上之AP皇家橡樹玫瑰金手錶、新臺幣1萬6、7千元、美金5000元、港幣1萬5、6千元、人民幣4、5千元、上海住處大門、保險箱鑰匙、手機等物品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4頁至235頁);經查:
1、另案被告劉貫儒確實於98年9月14日9時許,至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由告訴人陶偉新之司機 陳雄 開車將之接到告訴人陶偉新之住處,另案被告劉貫儒隨即拿告訴人陶偉新住處鑰匙開門,但打不開,由司機陳雄幫他開門,之後另案被告劉貫儒要司機先回家,車子自己留用;而在這之前,有人使用告訴人陶偉新之手機於98年9月14日凌晨2時30分發簡訊給陳雄,簡訊之內容為「 小陳 :今天早上9點到二航廈接我的侄兒 陶志明 先生到我家裡,之后你把車子給他,他自己開兩天,我的侄兒有你的電話,他到浦東機場會打給你」等情,業據告訴人陶偉新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39頁、第240頁),核與告訴人陶偉新之司機陳雄於接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復有前開簡訊相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53頁);佐以告訴人陶偉新遭私行拘禁時,尚曾欲告知如何開啟保險箱,換取被告魏賢祥之釋放等情(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陶偉新在中壢空屋遭拘禁時,確有遭另案被告劉貫儒取走手機、上海住處大門、保險箱鑰匙等物品,並入侵其上海住處至明。
2、參之告訴人陶偉新乃係自大陸地區上海與被告何育綸一同搭機回臺灣參與金融界之聚會,業據證人 陳惟仁 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少連偵卷卷二第230頁正面);衡諸常情,告訴人陶偉新既係回臺灣參加聚會,為應付隨時必須之花費,身上攜帶一定數量之現金,核係情理之常;是告訴人陶偉新供稱其身上有新臺幣1萬6、7千元、美金5000元、港幣1萬5、6千元、人民幣4、5千元等一定數量之現鈔,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次查,告訴人陶偉新指訴其遭拘禁之始,尚有攜帶AP皇家橡樹玫瑰金手錶等情,業據被告魏賢祥、梁智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卷四第21頁背面、第23頁正面),足見告訴人陶偉新前開指訴,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3、參之被告魏賢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大溪辦公室接另案被告劉貫儒至酈園汽車旅館時,在路上另案被告劉貫儒有拿1支手錶給我,叫我拿去鑑價。後來我把手錶拿去鑑價,鑑定之後大概值二十幾萬元。我把單子交給被告梁智傑,請他去拿。我請被告梁智傑去拿之後,就再也沒有拿該支手錶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21頁背面);被告梁智傑供稱:被告魏賢祥有交1份單據要我去領手錶回來,我拿回來以後交給另案被告劉貫儒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23頁正面),顯見告訴人陶偉新所有之前開手錶確遭另案被告劉貫儒取走。
(五)告訴人陶偉新遭拘禁在中壢空屋時,乃係由另案被告劉貫儒獨自1人進入房間內,強行拿取告訴人陶偉新前開所有之財物及證件,已如前述;除告訴人陶偉新前開遭取走其隨身攜帶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胞證、護照、港簽等證件,係事後用以辦理提款,抵償前開債務之外,其餘財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人事後有分贓得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人事後以之典當,用以抵銷告訴人陶偉新前開所積欠之債務,甚或要求告訴人陶偉新必須拿出現金贖回前開財物(盜刷信用卡部分,另詳如後之七、所述)。從而,告訴人陶偉新遭另案被告劉貫儒強取,包括AP皇家橡樹玫瑰金手錶、新臺幣
1萬6、7千元、美金5000元、港幣1萬5、6千元、人民幣4、5千元、保險箱鑰匙、手機、上海住處鑰匙,甚至告訴人陶偉新另外指訴置放在上海住處保險箱內之6支名錶及6萬元人民幣財物遭竊等情,經核均係另案被告劉貫儒逾越其與被告何育綸、另案被告徐賢德謀議以私行拘禁方法要求告訴人陶偉新解決債務之範圍,而單獨一人另行起意所為,核與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人無涉。
六、本件關於被告何育綸、證人曾祥與告訴人陶偉新間之債務糾紛乙節,告訴人陶偉新雖否認有積欠被告何育綸或其母蔡雪琴任何債務,然查:
(一)就證人曾祥與告訴人陶偉新間之債務部分:
1、告訴人陶偉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自承以被告何育綸之母蔡雪琴借得之支票向證人曾祥借款部分,尚有5至8張票尚未收回,金額約3、4千萬元,包括曾祥之投資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3頁正面、背面、第149頁正面),顯見告訴人陶偉新確有積欠證人曾祥約3、4千萬元債務。
2、證人曾祥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我簽完委託書(按指委託另案被告劉貫儒及被告何育綸)後覺得不妥當,即於9月15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被告何育綸不要委託其討債,並要取回委託書,翌(16)日被告何育綸亦回電不會委託別人向告訴人陶偉新收錢,我再次要求被告何育綸寄還委託書,該電話均有錄音,之後即未聯絡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二第48頁、第49頁),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參之被告何育綸供稱:證人曾祥是表示要委託我,不委託另案被告劉貫儒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二第124頁),再參照證人曾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表示與另案被告劉貫儒不識,希望寄回委託者,但仍可委託被告何育綸等情,有該譯文附卷為證(見少連偵卷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何育綸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證人曾祥稱不再委託被告何育綸乙節核非事實。是以,證人曾祥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就被告何育綸與告訴人陶偉新間之債務部分:
1、證人曾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陶偉新與被告何育綸於92、93年起開始跟我借錢,共向我借了3、4千萬元,都是拿何育綸母親的票跟我借款,而由告訴人陶偉新及被告何育綸在票據背面背書。剛開始告訴人陶偉新拿被告何育綸母親的支票來跟我借款;後來經由告訴人陶偉新介紹,認識被告何育綸。在告訴人陶偉新還未跳票前,被告何育綸也有與告訴人陶偉新一起向我借款。被告何育綸跟我借錢時,因為我與被告何育綸不太認識,我才會要求告訴人陶偉新背書。後來因為告訴人陶偉新沒有還錢,也找不到人;跳票後我就找發票人即被告何育綸母親,被告何育綸為了處理其母親在我手上的支票,就再拿其母親的支票,並在票背背書後來跟我換票。後來我曾與何育綸簽立一份股權抵押權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載3200萬元之金額,我是借給被告何育綸及告訴人陶偉新,至於被告何育綸與告訴人陶偉新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在簽這份協議書時,被告何育綸有說有些錢不他用的,但是我說我不知道哪些錢是被告何育綸借的,那些錢是告訴人陶偉新借的。何育綸可能是因為支票是何育綸母親開立的,且何育綸也有背書,所以才願意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原審卷卷三第9頁正面至10頁正面)。而告訴人陶偉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向被告何育綸借其個人及其母親的支票,用來幫其個人及我本人周轉,也有用被告何育綸及其母親的票做為私人用途;也曾拿被告何育綸母親的票向證人曾祥借錢,做為私人用途等語(見原審卷卷卷二第102頁正面至103頁正面)。足見被告何育綸與告訴人陶偉新、證人曾祥3人間確有長期金錢往來,告訴人陶偉新曾持被告何育綸母親之票據向證人曾祥借款,且事後避不見面,而未能清償對證人曾祥之債務,亦無法與證人曾祥就其等債務問題釐清、結算。
2、依證人曾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8月14日曾與被告何育綸、告訴人陶偉新簽立股權抵押協議書,並將1000萬元借給被告何育綸及告訴人陶偉新等語(見原審卷卷卷三第8頁正面、背面);告訴人陶偉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與被告何育綸在92年8月14日簽署1張股權抵押協議書給證人曾祥,向證人曾祥借1000萬元,並有開立2張蔡雪琴的支票供擔保,後來證人曾祥將600萬元轉到何育綸指定的帳戶,另將400萬元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正面、背面),復有92年8月14日之股權抵押協議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何育綸於92年8月14日確曾與陶偉新以持有之上海富家物業公司股權為抵押及其母親蔡雪琴名義開立之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張供擔保,其中匯至告訴人陶偉新帳戶之400萬元確係告訴人陶偉新所使用無訛。而擔保上開債務之2張蔡雪琴為發票人之支票,於發票日94年8月22日及8月24日經提示後,該等支票帳戶確有各50
0萬元之支出,此由該支票上蓋有銀行託收章及蔡雪琴支票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徵諸該借款1000萬元係由蔡雪琴帳戶償付,而告訴人陶偉新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該400萬元係何育綸答應給付之酬勞,故應由何育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4頁正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證人曾祥不認識被告何育綸,由其協助出面借款且背書,被告何育綸曾給我四十幾萬元人民幣之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正面)不符,顯見前開400萬元之借款乃係告訴人陶偉新自行借用,而由被告何育綸代償甚明。
3、承上所述,告訴人陶偉新坦承曾借用何育綸母親蔡雪琴的支票向證人曾祥借錢,做為私人用途,佐以卷附被證4蔡雪琴開立之94年3月22日面額42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卷二第57頁),背面僅有告訴人陶偉新背書簽名,堪認該筆款項應係告訴人陶偉新持該支票向證人曾祥借錢;又該票於94年3月22日經持票人提示,當日被告何育綸確曾將
420萬元匯至蔡雪琴支票帳戶使該支票兌現,亦有該支票影本顯示其上蓋有銀行託收章及蔡雪琴支票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見原審卷卷二第57頁、第58頁),足徵被告何育綸亦曾代告訴人陶偉新清償該筆款項無訛。
4、復依證人曾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被證十六文件(見原審卷卷二第79頁),是我與告訴人陶偉新間的債務,與被告何育綸應該沒有關係;被證十六文件第1點是告訴人陶偉新向我借人民幣120萬元,是拿卷附被證十一面額新臺幣450萬元之蔡雪琴簽發支票(票號:AS0000000號,見原審卷卷二第67頁、第68頁)給我供擔保,我在該支票註記「94/7/15入 陶健 行戶¥120,利只付94/10」等文字,是表示我將錢匯入陶偉新建設銀行的帳戶;被告何育綸之所以將之列入與我之股權抵押擔保協議,是因為告訴人陶偉新是拿被告何育綸母親簽發之支票供擔保的緣故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0頁正面、背面),足見卷附被證十六之文件確屬證人陶偉新與曾祥間之債務協議,與何育綸無關。對照被告何育綸與證人曾祥簽立卷附被證九之股權抵押擔保協議(見原審卷卷二第65頁),確實將該支票列入債務協議內容,足徵被告何育綸確有為告訴人陶偉新承擔該120萬元人民幣(即新臺幣450萬元)之借款甚明。
5、另前開被證十六文件第3點敘明:「NT﹩505萬利息2月中旬付清,本金到期不續或最多續延3個月」等語,證人曾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筆是告訴人陶偉新跟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1頁正面),對照上開被證九股權抵押擔保協議,亦有列入一筆新臺幣505萬元之債務,參之證人曾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該筆505萬元支票,因為金額與告訴人陶偉新與我協議之505萬元債務金額一樣,所以有可能是同一筆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1頁正面),亦堪認被告何育綸應有為告訴人陶偉新承擔該505萬元之借款甚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何育綸與證人曾祥簽立協議承擔其母親簽立之所有票據,已不能排除包括告訴人陶偉新持被告何育綸母親支票向證人曾祥借款部分,且由上開說明,約略估算被告何育綸代告訴人陶偉新承擔或清償之債務已達1775萬元(400萬元+420萬元+450萬元+505萬元=1775萬元),此外,被告何育綸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請款單、告訴人陶偉新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華一銀行支票存根、中國工商銀行憑證影本(見原審卷卷二第80頁至84頁)資為證明告訴人陶偉新於98年6月11日、6月17日、7月28日間自上海富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請領人民幣50萬、55萬、80萬元,顯見告訴人陶偉新指稱其與被告何育綸並無債務糾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次查,酌以被告何育綸委託另案被告劉貫儒、劉玉明等人要求告訴人陶偉新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協議書」金額(見原審卷卷一第76頁背面、第79頁正面、背面,分別為人民幣145萬元、新臺幣1050萬元),再以實際上告訴人陶偉新共向其友人借款人民幣132萬,及由證人劉慰希依被告何育綸指示持前開提款卡領取人民幣5萬5千元交予另案被告劉貫儒,復自該帳戶內提款人民幣55萬元匯至系爭巫鵬帳戶等款項(人民幣132萬元+5萬5千元+55萬元),另被告何育綸授意證人劉慰希盜刷告訴人陶偉新前開信用卡(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衍生之金額共人民幣132569.6元計算,實際上均未逾告訴人陶偉新與被告何育綸間之債權及證人曾祥委託被告何育綸處理之債權總和;堪認被告何育綸係認與告訴人陶偉新間存有債務糾紛,始與另案被告劉貫儒、徐賢德等人共同謀議,再由被告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人與少年李○、鄭○凡等人將之強行拘禁,藉此要求告訴人陶偉新償還債款甚明,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陶偉新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準此,被告何育綸指示證人劉慰希持告訴人陶偉新之證件及提款卡辦理人民幣5萬5千元之提款及人民幣55萬元之轉帳,核屬被告何育綸意欲用以抵銷前開債務之計劃範圍,因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毋須再以該罪論擬。
七、訊據被告何育綸固矢口否認知悉告訴人陶偉新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購物乙事,辯稱:有關告訴人陶偉新之信用卡遭盜刷乙事,其完全不知情,所謂盜刷購買電視及筆記本電腦,是上海公安讓我們公司員工去買這些東西充數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陶偉新於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即98年9月13日至9月18日),其所有之前開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確有被使用於刷卡購物共17筆等情,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劉慰希於接受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詢問時供稱:98年9月15日,被告何育綸從臺灣打電話給我,說有個臺灣人會把告訴人陶偉新的工商銀行存取款委託書、2張工商銀行卡和密碼帶到上海給我。9月15日至16日,我在恒隆廣場用告訴人陶偉新之中國工商銀行白金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了3臺電視機、2臺筆記本電腦、LV手包2只、手機4臺、共計大約13萬元人民幣。當時我是和那個送委託書來之臺灣人一起去的。在恒隆廣場買的那些東西都交給那個臺灣人了,他應該把東西都交給被告何育綸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135頁、第136頁);佐以被告何育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們可能打算要分我,東西是在我的上海市○○○路○○○號1樓辦公大樓查獲,我的辦公室正在2樓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二第126頁、第127頁),及被告何育綸於98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亦有記載扣得筆記型電話及液晶電視等物品,且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陶偉新領回,而簽立「上海市公安局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4月1日以刑偵四(二)字第0990044004號函所檢送之「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海市公安局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67頁正面、背面、第68頁背面),顯見被告何育綸對於證人劉慰希持告訴人陶偉新前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之情,絕非其所辯稱之不知情,而係知之甚詳。被告何育綸與證人劉慰希、另案被告劉貫儒間,就前開以偽造告訴人陶偉新簽帳單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前開信用卡確係告訴人陶偉新持以消費購物,而交付證人劉慰希所選購商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何育綸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另案被告劉貫儒自告訴人陶偉新取得前開信用卡之後,前往大陸地區交付予證人劉慰希,而由證人劉慰希依被告何育綸之指示,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將所購得部分物品放置在被告何育綸上海辦公室內;顯見被告何育綸、另案被告劉貫儒、證人劉慰希等人就前開刷卡消費購買之主要用意,在於以刷卡所購買之物品抵銷告訴人陶偉新所積欠之債務,則其等之舉,對告訴人陶偉新而言,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何育綸明知該等信用卡乃係告訴人陶偉新所有,如使用該等信用卡,必係以冒名偽造之方式為之,卻仍授意證人劉慰希使用,而證人劉慰希亦係以冒用告訴人陶偉新名義,偽造告訴人陶偉新之署押偽造簽帳單文書,進而對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誤信前開刷卡購物確係告訴人陶偉新本人所為,足見其等所為,對信用卡發卡銀行即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及如附表二、附表三特約商店而言,均係因證人劉慰希偽造簽帳單文書施行詐術而得,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屬另行起意而為。次查,觀之告訴人陶偉新遭強制簽立之空白委託書上之記載,並未提及有關信用卡部分;而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人對前開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對前開被告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3人論擬該等罪名。
八、少年李○乃係00年0月出生,少年鄭○凡則係00年0月出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12頁、第149頁);參之少年李○於98年9月13日晚上,已與被告梁智傑、另案被告劉貫儒、劉玉明等人一同在大溪辦公室齊力將告訴人陶偉新押上車帶至中壢空屋,嗣於9月16日凌晨再將告訴人陶偉新帶至大溪辦公室,而被告何育綸於前開時間內均係在大溪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被告何育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月13日當天,後來告訴人陶偉新跟他們離開,因為我的辦公室就在正門口,我看到還有另1人開車,所以共有3人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二第122頁);被告梁智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後來將告訴人陶偉新帶至大溪辦公室之第2天白天,有看到被告何育綸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三第18
6頁);衡諸被告何育綸係59年次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另案被告劉貫儒為了要向告訴人陶偉新討債,必定會再找其他人共同參與,參之被告何育綸亦明白表示:另案被告劉貫儒他們如何活動,我沒過問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二第127頁),顯見被告何育綸對於另案被告徐賢德、劉貫儒所委託之人,預見會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且縱使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查,被告梁智傑早自98年9月13日晚上即已與少年李○在大溪辦公室共同參與強押告訴人陶偉新上車,自此開始,即與少年李○共同參與,其中尚有少年鄭○凡加入參與;而被告魏賢祥於98年9月14日因另案被告徐賢德之請託,而至中壢空屋參與其中,其後並主導將告訴人陶偉新移至酈園汽車旅館,嗣後告訴人陶偉新被移至大溪辦公室時,被告魏賢祥亦有前往該處,期間均與少年李○共事過,甚至還載少年鄭○凡離開;期間,與少年李○、鄭○凡共同參與看守告訴人陶偉新、且為少年李○找來之被告鄭力川,仍在夜校就學,而必須於晚上離開,而此情,亦為被告鄭力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傍晚的時候走的,因為我要去上課,所以被告梁智傑載我跟少年李○回去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一第134頁),顯見以被告魏賢祥、梁智傑均係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其等均明知曾與其共事過、且甘願聽從指示看守告訴人陶偉新之少年李○、鄭○凡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育綸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是否曾依兩岸司法協定,請求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就本案拘禁被告何育綸及拘禁之期間為何;被告魏賢祥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劉貫儒,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之理由:
一、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25號判例、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等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向告訴人陶偉新追討債務之意思,非出於使告訴人陶偉新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已如上述,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及其餘另案被告等縱係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陶偉新之人身自由,而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手段,其目的無非在強制告訴人陶偉新交付款項,解決其前積欠之債務,告訴人陶偉新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得不同意付款,核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等人之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正面),亦屬無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曾多次將告訴人陶偉新強押上車載至中壢空屋、酈園汽車旅館、大溪辦公室等處所拘禁,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告等人所為既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人於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以私行拘禁之強暴及言詞脅迫之手段,而使告訴人陶偉新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包括供出前開提款卡之密碼、簽立空白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惟此均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鄭力川與另案被告徐賢德、劉貫儒、劉玉明、證人劉慰希、少年李○、鄭○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等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李○、鄭○凡共同實施私行拘禁陶偉新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鄭力川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盜刷告訴人陶偉新信用卡(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何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
(三)被告何育綸經由證人劉慰希偽造告訴人陶偉新之署押(即在簽帳單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何育綸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被告劉貫儒、證人劉慰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何育綸經由證人劉慰希持前開信用卡盜刷,並在簽帳單偽簽,其等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何育綸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17罪)。
(六)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何育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敘明尚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大陸成年人持陶偉新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2張,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陸續冒用陶偉新之名義,在大陸上海地區,偽造陶偉新之簽名,盜刷陶偉新之上開信用卡2張共人民幣132569.6元」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何育綸另外涉犯前開罪名,使其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
三、被告何育綸所犯上開各罪,包括妨害自由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傑、少年李○與另案被告劉貫儒於98年9月14日凌晨許,將告訴人陶偉新帶至中壢空屋後,即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陶偉新並強盜陶偉新身上之隨身包(內有美金8000元、港幣1萬8千元、人民幣4千元及數目不詳之各式外幣、新臺幣1萬6千元及上海住處鑰匙1把)、手機及AP皇家橡樹玫瑰金手錶各1支,並以榔頭隔著電話簿毆打告訴人陶偉新逼問上海住處保險箱之密碼、手錶及上海車輛在何處,經告訴人陶偉新故意告以錯誤之密碼後,另案被告劉貫儒旋即離去,另案被告劉貫儒即以陶偉新之手機發送簡訊內容:「小陳,今天早九點到二航廈接我的侄兒陶志明先生到我家里,之后你把車子給他,他自己會開兩天,我的侄兒有你的電話,他到浦東機場會打給你。」至告訴人陶偉新之司機陳雄之手機,致陳雄信以為真,依約載送另案被告劉貫儒返回告訴人陶偉新住處,並竊取告訴人陶偉新保險箱內之手錶6只及人民幣6萬元得手後離開等語,而認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等人就此部分亦應負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陶偉新遭拘禁在中壢空屋時,乃係另案被告劉貫儒獨自1人進入房間內,強行拿取告訴人陶偉新前開所有之財物及證件,而除告訴人陶偉新前開遭取走其隨身攜帶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臺胞證、護照、港簽等證件,係事後用以辦理提款,抵償前開債務之外,其餘財物之脫離,經核均係另案被告劉貫儒逾越其與被告何育綸、另案被告徐賢德謀議以私行拘禁方法要求告訴人陶偉新解決債務之範圍,而單獨一人另行起意所為,核與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等人無涉,均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育綸與另案被告劉貫儒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確有參與其中,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等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何育綸、魏賢祥、梁智傑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係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伍、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何育綸另外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即與另案被告劉貫儒、證人劉慰希共同盜刷告訴人陶偉新前開信用卡部分),原審未予論及,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何育綸強制告訴人陶偉新出面解決其所積欠之債務,其中亦有包括授意證人劉慰希持告訴人陶偉新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提領人民幣5萬5千元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貫儒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未一併認定論列,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容有缺漏。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緣起乃因被告何育綸欲以非法方法要求告訴人陶偉新出面解決前開債務,而與另案被告徐賢德、劉貫儒等人謀議以私行拘禁之方法為之;期間,被告何育綸尚提供其公司所承租使用之中壢空屋及大溪辦公室,供私行拘禁告訴人陶偉新使用;被告梁智傑亦參與其中,並於另案被告劉貫儒不在期間,負責指揮被告鄭力川、少年李○、鄭○凡等人,參與程度非屬輕微;衡諸其等私行拘禁告訴人陶偉新期間長達5日有餘(98年9月13日晚上起至9月18日晚上),危害告訴人陶偉新身心至鉅,原審就被告何育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
3年,就被告梁智傑部分僅量處6月,被告鄭力川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基上,被告何育綸上訴主張告訴人陶偉新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魏賢祥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均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均已如前述),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之理由及扣案物之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何育綸因與告訴人陶偉新有債務糾紛,不思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與另案被告徐賢德、劉貫儒等人謀議強將告訴人陶偉新帶往他處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籌款清償,並由另案被告劉貫儒、徐賢德分別聯絡被告梁智傑、魏賢祥、鄭力川、少年李○、少年鄭○凡等人共同拘禁告訴人陶偉新多日,逼迫告訴人陶偉新還債,手段實屬惡劣,並致告訴人陶偉新之身心遭受重創,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等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告訴人陶偉新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育綸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鄭力川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廠牌手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各1具(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被告魏賢祥、梁智傑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之事宜所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賢祥、梁智傑等人供認在卷(見原審卷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本院卷卷二第22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經核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988│被告魏賢祥所有│││218055號SIM卡1張)││├──┼─────────────┼──────────┤│2│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被告梁智傑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說明:││一、本件消費地為大陸地區,表列消費金額之單位為人民幣(RMB)。││二、表列消費之信用卡為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出處│├──┼──────┼────────┼────┼─────────┼─────┤│1│98年09月16日│普拉達時裝商業(│20,55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3時15分02秒│上海)有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23頁││││││」署押1枚││├──┼──────┼────────┼────┼─────────┼─────┤│2│98年09月16日│上海美承高科技有│16,8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4時19分26秒│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34頁││││││」署押1枚││├──┼──────┼────────┼────┼─────────┼─────┤│3│98年09月16日│上海美承高科技有│11,8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4時22分37秒│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34頁││││││」署押1枚││├──┼──────┼────────┼────┼─────────┼─────┤│4│98年09月16日│上海國美電器有限│8,6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卷第3宗│││16時16分08秒│公司││偽造「TAOWEIHSIN│第33頁││││││」署押1枚││├──┼──────┼────────┼────┼─────────┼─────┤│5│98年09月16日│上海永樂家用電器│3,999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7時19分39秒│有限公司古北店││偽造「TAOWEIHSIN│宗第25頁││││││」署押1枚││├──┼──────┼────────┼────┼─────────┼─────┤│6│98年09月16日│虹橋友誼│2,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9時05分17秒│││偽造「TAOWEIHSIN│宗第31頁││││││」署押1枚││├──┼──────┼────────┼────┼─────────┼─────┤│7│98年09月16日│上海揚子江大酒店│323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9時39分52秒│(餐廳)││偽造「TAO」署押1│宗第24頁││││││枚││├──┼──────┼────────┼────┼─────────┼─────┤│8│98年09月16日│上海虹橋友誼商城│1,576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20時07分28秒│有限公司││偽造「TAO」署押1│宗第27頁││││││枚││├──┼──────┼────────┼────┼─────────┼─────┤│9│98年09月16日│上海錦江投資管理│9,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22時24分05秒│諮詢有限公司麗都││偽造「TAO」署押1│宗第26頁││││伯爵會││枚││└──┴──────┴────────┴────┴─────────┴─────┘附表三:
┌───────────────────────────────────────┐│說明:││一、本件消費地為大陸地區,表列消費金額之單位為人民幣(RMB)。││二、表列消費之信用卡為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出處│├──┼──────┼────────┼────┼─────────┼─────┤│1│98年09月15日│上海虹橋友誼商城│1,1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20時55分43秒│有限公司││偽造「陶偉新」署押│宗第27頁││││││1枚││├──┼──────┼────────┼────┼─────────┼─────┤│2│98年09月15日│上海聯家超市有限│2,569.6│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22時15分00秒│公司古北店│元│偽造「TAOWEI」署│宗第29頁││││││押1枚││├──┼──────┼────────┼────┼─────────┼─────┤│3│98年09月16日│上海國美電器有限│28,0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09時59分11秒│公司││偽造「陶偉新」署押│宗第32頁││││││1枚││├──┼──────┼────────┼────┼─────────┼─────┤│4│98年09月16日│上海聯家超市有限│9,56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1時39分10秒│公司古北店││偽造「TAOWEIHSIN│宗第22頁││││││」署押1枚││├──┼──────┼────────┼────┼─────────┼─────┤│5│98年09月16日│ 路易威登 商業銷售│4,94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3時03分41秒│有限公司上海恆隆││偽造「TAOWEIHSIN│宗第30頁││││廣場店││」署押1枚││├──┼──────┼────────┼────┼─────────┼─────┤│6│98年09月16日│路易威登商業銷售│5,60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3時28分44秒│有限公司上海恆隆││偽造「TAOWEIHSIN│宗第30頁││││廣場店││」署押1枚││├──┼──────┼────────┼────┼─────────┼─────┤│7│98年09月16日│上海競天錦燁貿易│2,480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4時31分02秒│有限公司美羅城分││偽造「TAOWEIHSIN│宗第28頁││││公司││」署押1枚││├──┼──────┼────────┼────┼─────────┼─────┤│8│98年09月16日│上海虹橋友誼商城│3,672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偵查卷第3│││15時46分42秒│有限公司││偽造「TAOWEIHSIN│宗第27頁││││││」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