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6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戊○○之累犯事實更正為:「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3次竊盜犯行;被告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與戊○○2次竊盜犯行;被告乙○○與甲○○前揭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或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3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Flourishing牌休閒上衣及5Stars牌短褲各1件、安全帽
1頂,係被告戊○○或甲○○隨身之物品,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3096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 涂賢 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91年度訴字第22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25日;復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戊○○四處搜尋作案目標,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業街交岔路口之際,見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高雄臨海工業區)所有之水溝蓋無人看管,乃由戊○○徒手竊取該處水溝蓋2個,得手後,將水溝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往不詳處所置放;又於同日20時25分許,復返回高雄市○○區○○路與興業街交岔路口,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該處水溝蓋2個,得手後,將水溝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並前往先前置放水溝蓋之處所,載運竊得水溝蓋
2個,至高雄市○○區○○○路○○號涂賢(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詳如後述)經營之「亞鋼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三、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某日,由乙○○騎乘上開向戊○○借用之重型機車後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與興業街交岔路口,渠等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處之水溝蓋4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並載往高雄市○○區○○○路○○號由涂賢經營之「亞鋼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殆盡。
四、涂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鋼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乙○○與戊○○2人於98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往「亞鋼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4個,及乙○○與甲○○2人於98年6月間某日,騎乘上開機車載往「亞鋼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4個(上開水溝蓋8個係高雄臨海工業區所有,其中4個於98年6月27日,另外4個於98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興業街交岔路口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於98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98年6月間某日,以每個水溝蓋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五、嗣於98年6月29日高雄臨海工業區報警,經警調閱該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8年8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9之2號戊○○住處,扣得Flourishing牌休閒上衣及5Stars牌短褲各1件,復於98年
9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甲○○行竊時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偵查中之自│⑴被告乙○○與被告 陳仕 │││白。│吉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高雄臨海工業區所││││有之水溝蓋4個,得手││││後,持往被告涂賢經營││││之「亞鋼回收場」,由││││被告涂賢以每個250元││││之價格購買該等水溝蓋││││之事實。││││⑵被告乙○○與被告 方慧 ││││君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高雄臨海工業區所││││有之水溝蓋4個,得手││││後,持往被告涂賢經營││││之「亞鋼回收場」,由││││被告涂賢以每個250元││││之價格,收購該等水溝││││蓋之事實。││││⑶被告涂賢收購該等水溝││││蓋時,並未要求被告洪││││ 志忠 出示身分證件登記││││之事實。││││⑷被告乙○○曾向被告涂││││賢借款,惟借錢之事係││││發生在出售竊得之水溝││││蓋之前,且不曾向被告││││涂賢表示,若不借款,││││要對其不利等語之事實││││。│├──┼──────────┼───────────┤│2│被告戊○○偵查中之自│⑴被告戊○○與被告 洪志 │││白。│忠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高雄臨海工業區所││││有之水溝蓋4個,得手││││後,持往被告涂賢經營││││之「亞鋼回收場」,出││││售予被告涂賢之事實。││││⑵被告涂賢收購該等水溝││││蓋時,並未要求被告陳││││ 仕吉 出示身分證件登記││││之事實。│├──┼──────────┼───────────┤│3│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被告甲○○曾與被告洪志│││述。│忠共同騎乘被告戊○○出││││借之上開機車,竊取水溝││││蓋4個,得手後,將該等││││水溝蓋持往「亞鋼回收廠││││」,由被告涂賢以每個││││250元之價格,收購該等││││水溝蓋之事實。│├──┼──────────┼───────────┤│4│被告涂賢警詢時及本署│被告乙○○、被告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甲○○等人曾2次││││以機車載運水溝蓋至「亞││││鋼回收廠」欲變賣之事實││││。│├──┼──────────┼───────────┤│5│證人丙○○警詢時之證│高雄臨海工業區所有之水│││述。│溝蓋遭竊之事實。│├──┼──────────┼───────────┤│6│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全部犯罪事實。│││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⑵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乙○○、被告戊○○與被告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涂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乙○○與被告戊○○2人、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與被告戊○○先後2次竊盜犯行、被告涂賢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被告戊○○與被告甲○○3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Flourishing牌休閒上衣及5Stars牌短褲各1件、安全帽1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戊○○、被告甲○○2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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