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84、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於98年10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揭前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又15日後,4罪合併執行,於98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皆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圍籬旁,趁無人看管之際,推由乙○○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鐵鎚各1支,攀爬翻越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由白鐵欄杆及鐵皮組成之圍籬進入其內,鋸斷該處圍籬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有之白鐵欄杆管10支(價值新台幣〈下同〉5千元),其間由亦隨同攀爬翻越入內之戊○○將乙○○已鋸下之白鐵欄杆管包裝捆紮堆放在一旁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鋸、鐵鎚各1支。
㈡乙○○復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99年4月18日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建築工地圍牆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置放該處之鋼筋1批(重約100公斤,價值約
1萬2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時30分,因於凌晨時分騎車未開大燈、且機車腳踏板處置放3包建築用鋼筋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通昌街口攔檢時,旋即停車並躲進該處某1樓外側樓梯下方而遭警捕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34頁),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1頁),惟被告戊○○固不否認與被告乙○○一同出現在前揭鐵欄杆案發現場,鐵欄杆已被鋸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家附近元帥廟坐著,是被告乙○○經過該廟,拜託我幫他搬就在附近的東西,我到現場見地上草叢中有一些鐵管,因他騎車時需有人在後面幫忙扶這些鐵管,才會幫忙,但我並未共同行竊云云(本院卷第33頁)。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前開竊取白鐵欄杆10支及鋼筋1批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乙○○、戊○○一同出現在前揭鐵欄杆遭竊案發現場,鐵欄杆已被鋸斷堆放一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乙○○、戊○○於警詢之供述大致脗合(警卷第2至5頁、偵13629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乙○○、戊○○在白鐵欄杆遭竊現場被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52頁),且經證人丁○○亦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技工兼楠梓區巡查員及證人甲○○亦即芳崗喜硯建築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證述各該案發現場確分別有白鐵欄杆10支、鋼筋1批(重約100公斤,價值約1萬2千元)遭竊等情相符(警卷第1頁、偵13629卷第4、5頁),白鐵欄杆遭竊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價值5千元)、案發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6至8、11至16頁);鋼筋失竊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13629卷第7、9、12至14、17頁),並有鐵鋸、鐵鎚各1支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乙○○前開所為加重竊盜及竊盜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前揭白鐵欄杆管為警查獲當時,確均已鋸斷、並以麻袋包
覆其中1端、再用繩子加以捆紮後置於地上乙節,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鐵鋸及鐵槌偷取白鐵欄杆管,被告戊○○在旁邊幫忙拿我已鋸下的白鐵欄杆管等語(警卷第5頁),及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我在旁邊幫忙被告乙○○拿已鋸下白鐵欄杆管堆至一旁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且觀之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可見現場遭鋸斷之白鐵欄竿管10支,確均已鋸斷、並以麻袋包覆其中1端、再用繩子加以捆紮後置於地上,可見該白鐵欄杆管,足徵前揭白鐵欄杆管於員警查獲當時,均已為被告2人鋸斷放於地上,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管領範圍無訛。
㈢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其於警詢時原係坦認:被告乙○○騎車載我至廣昌街43巷
圍牆內、水溝旁犯案,我在旁邊幫忙他拿已鋸下白鐵欄杆管堆至一旁,案發當時我們為偷取白鐵欄杆管進行敲擊而發出聲響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已見被告戊○○知情並參與行竊白鐵欄杆管無疑。
⒉又被告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然證人即查獲警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附近住戶有聽到敲擊鐵的聲,剛好有里長跟我們說里民有告訴他這件事,就由我們線上巡邏網至該處察看,因該處怕民眾跨越掉到水溝裡,有以白鐵欄杆圍在水溝旁邊作為安全圍籬用,並有以鐵皮和白鐵欄杆阻隔那片空地,裡面有很多雜草,我們當時也有聽到聲音,就找聲音的來源,我們從鐵片圍籬縫隙中看,確定裡面有2人,其中1人很明顯在做敲打的動作,也看到被告戊○○以手拿白鐵欄杆管的動作,因怕他們逃跑,我們看到這個動作,確定裡面有竊盜行為時,就在旁邊等待巡邏車過來支援,才跑進現場將他們逮捕,現場圍起鐵籬笆,門也鎖起來,一般人要過去的話,只能從鐵籬笆最旁邊,用攀爬方式進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丙○○所證因至現場聽到敲打鐵的聲音及看見被告戊○○用手拿白鐵欄杆管的動作而查獲被告2人,所證述情節與白鐵欄杆遭鋸斷,扣得鐵鋸、鐵鎚作案工具之實情相符,足認員警丙○○對於被告2人行竊行為當無誤判之虞;且參以證人丙○○係至現場察看之員警,之前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執行勤務,而查獲本件犯行,並無憑空捏造被告戊○○犯案事實,藉此誣攀被告戊○○之必要,復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偽證刑責擔保證詞真實,是其所證亦要無誣陷或偏頗動機,足認證人丙○○前開所為被告戊○○涉犯竊取白鐵欄杆管等語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
⒊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可知案發現確有鐵
欄杆圍籬阻隔之情形,而被告戊○○於案發時係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年近4旬之成年人,有其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對答流暢等情,亦有相關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戊○○自為具有正常知識智慮成熟及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戊○○係在可預見被告乙○○要其幫忙載取之白鐵欄杆管,係在與外地隔阻之私密土地內,且需以攀爬等不合理方式進入該地,甚至現場有鐵鋸、鐵鎚之犯案工具、鐵欄杆亦有遭鋸斷之情形,所為亟可能係不法之行竊行為至明,然被告戊○○卻未見其有何違逆而生疑卻步之陳述,反將此等「幫忙」行為,視為稀鬆平常之舉,亦見被告戊○○一再藉此所為辯解,顯悖於常情,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參諸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可知案發現場既圍起鐵籬笆,門亦鎖上,則被告2人應係從白鐵欄杆及鐵皮組成圍籬最旁邊處,用攀爬方式進去其內無訛,附此敘明。
⒋另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戊○○係不知情
之證述(本院卷第48至50頁),顯與本案相關事證不符,並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戊○○在現場,我們當時為偷取白鐵欄杆管進行敲擊而發出之聲響,我使用鐵鋸及鐵槌偷取白鐵欄杆管,他在旁邊幫忙我拿已鋸下白鐵欄杆管,是我約戊○○一起過去竊取白鐵欄杆管等語明顯不符(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參以其因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而被告 黃朝富 在庭時,基於情誼難免為偏頗之證言,是其所為被告戊○○並不知情之證述,應係冀圖被告戊○○免於刑責所為偏頗迴護之詞,難認具有可信性,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一同謀議至前揭案發現場竊取白鐵欄杆管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而其等均明知未經所有人同意而竊取,足見被告乙○○與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被告戊○○亦對於被告乙○○前揭持鐵鋸、鐵鎚,鋸斷白鐵欄杆管之加重竊盜行為有所認識,是被告乙○○與戊○○2人確就本件行竊白鐵欄杆管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戊○○前揭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與戊○○持以供上開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鐵鎚、鐵鋸各1支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次按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被告攀爬鐵製圍籬行竊,因該由白鐵欄杆及鐵皮組成之圍籬並非土磚作成,應非牆垣甚明,又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本件由白鐵欄杆及鐵皮組成之圍籬,係欲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依通常觀念應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戊○○
2人所為行竊白鐵欄杆管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增加,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踰越安全設備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為行竊鋼筋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加重竊盜及竊盜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18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前揭白鐵欄杆管為警查獲當時,均已遭鋸斷加以捆紮置於地上乙節,已認定如前,足徵前揭財物已置於被告乙○○、戊○○之實力支配範圍,自屬加重竊盜既遂,附此併敘。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
力而獲取之,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有結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鎚、鐵鋸竊盜之舉,被告乙○○尚有單獨竊取鋼筋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雖本件所竊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又考量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乙○○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戊○○係附和被告乙○○而犯本罪,犯罪之情節較輕,被告乙○○行竊2次之情節,又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他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加重竊盜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竊盜犯行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鐵鋸、鐵鎚各1支,固為被告乙○○持以鋸斷白鐵欄
杆管所用行竊之物,惟被告乙○○、戊○○前於警詢均供稱:扣案活動鈑手為被告乙○○所有云云(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則改稱:扣案扣案鐵鋸、鐵鎚均是在現場撿的,不是我所有云云(本院卷第56頁),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悖常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個人所有之物,自難僅率以被告2人具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前揭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321條第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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