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仲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王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王仲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黃遵輔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以致告訴人急煞自摔倒地受傷,被告明知如此,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有酒駕、槍砲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字卷第13至18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