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施清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廣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三日内,於「首富新希望」LINE群組及首富大樓公告欄刊登法院核准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及相關第三人名譽】,並表明所據原因事實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3,550元(計算式:19,050+4,500=23,55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05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