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請人 盧力昊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葉昭良 即家和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盧力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
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9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罹失智症、非創傷性腦幹出血、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混合發作,重度,有記憶衰退焦慮及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無業,由配偶每月資助7,563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配偶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本院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49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3-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承租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8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
,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本院卷第46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3,000元(計算式:7,563+5,437=13,000),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57-16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