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31、2046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9206、19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貮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本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 容任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依自稱「黃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補發存摺、申請新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旋於該分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經理」,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王○○、邱○○、周○○、陳○○、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二卷第11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年7月12日,依自稱「黃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將本案帳戶辦理補發存摺、申請新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旋於該分行門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經理」,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急需用錢,想貸款20多萬元,在網路上找到「黃經理」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加入「黃經理」的LINE,「黃經理」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貸款才會很快下來,後來我也沒拿到貸款,我沒想到「黃經理」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依自稱「黃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楠梓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將本案帳戶辦理補發存摺、申請新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旋於該分行門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經理」,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王○○、邱○○、周○○、陳○○、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3年4月7日楠梓營密字第11300015221號函檢送本行客戶王金本帳號之帳號異動查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經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管理帳戶款項之存匯所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已6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金訴緝二卷第114頁);又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均能切題回應,堪認其學識經歷及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就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眾所耳熟之事,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已將其與「黃經理」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頁;金訴緝卷第123頁),致無法得知其是否確有向「黃經理」申辦貸款及提供帳戶之詳細過程,被告復無法提供「黃經理」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其前開所辯係為申請貸款而遭騙取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帳戶是我很久以前的薪轉帳戶,後來都沒有在用,提款卡等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我才去申請重辦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以將帳戶交給「黃經理」等語(金訴緝卷第124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僅有78元(警二卷第25頁),所剩無幾,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會選擇提供不常使用、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乙節屬實,然而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是否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經理」說要幫我包裝帳戶,貸款才會較快過件,說拿到帳後後一星期就可以拿到貸款,要拿我的提款卡是怕我沒有還錢就把錢領走,我抱著半信半疑的態度想要趕快拿到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跟我簽任何契約書,也沒有跟我詳細說明還款方案,就說第一個月還5000元,第二個月還1萬5000元,其他的等貸款下來再說,說要給我現金簽收貸款,因為我沒有抵押品所以無法去銀行借款等語(警卷第48頁;金訴緝卷第37、124頁;金訴緝二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在未簽立任何正式契約書、未約定詳細貸款還款方案之情況下,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裝」,即可快速獲得20萬元貸款撥款此等不合常理之情事,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半信半疑」,其應可合理警覺對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⒋再者,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僅於網路上認識,對其真實身分毫無所知、亦無特別信賴基礎存在,復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金流經過本案帳戶以供「包裝」,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承上,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屬幫助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全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2次、虛耗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緝二卷第117至1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500元、與國小同學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緝二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36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經手本件洗錢之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蘇恒毅、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起,透過LINE向吳○○佯稱: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180萬元

王金本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1、20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某時起,透過LINE向王○○佯稱: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19時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

②111年7月18日19時1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王○○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028號函檢送王○○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3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邱○○佯稱: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併辦意旨書

4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周○○佯稱: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11年7月17日17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②111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06號併辦意旨書

5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陳○○佯稱: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14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時起,透過LINE向林○○佯稱:假投資網站「Hopo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17日16時43分許

4萬元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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