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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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之聲請,欠缺出養媒合服務者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資料、出養同意書,且未釋明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因此,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又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63、65、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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