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
古正毓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古正毓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為「詮貿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幸運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正毓為 李幸之 子, 曾偉志 為詮貿公司員工;緣告訴人 何奇峰 前因保管上開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公司大小章等物),而與李幸有經營上之紛爭。李幸為取回上開物品,與古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MB-90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分別停於何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再各自開啟何奇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座車門,並與何奇峰發生拉扯等強暴方法,致放置上開物品之袋子(下稱系爭袋子)被拉破而不堪使用,再強行取走上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並造成何奇峰受有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臂瘀傷;再由李幸聯絡不知情之曾偉志到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李幸、古正毓、何奇峰載回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詮貿公司,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何奇峰自由離去之行動權利,因認被告李幸、古正毓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奇峰、證人曾偉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現場照片及各該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06年11月6函暨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前、後方,曾各自開啟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正、副駕駛座車門,並因欲拿回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章等物而與何奇峰發生拉扯,並導致何奇峰盛裝上開公司大小章等物之系爭袋子破損,嗣由曾偉志駕駛被告李幸停放於告訴人車前之車輛,共同搭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詮貿公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㈠被告李幸辯稱:伊在105年8月底時,請告訴人協助處理公
司財務,因而將上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給告訴人,於同年10月份發現告訴人陸續將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無法交代原因,先前均找不到告訴人,當日是因為告訴人又前往銀行領款,領不出來,古正毓在銀行巧遇告訴人,因而通知伊前往,伊當時是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然告訴人仍可倒車出去,伊下車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係同意一起返回公司繼續討論;伊在跟告訴人溝通時,並沒有接觸告訴人之身體,未傷害告訴人;古正毓在與告訴人拉扯系爭袋子時,伊沒有阻止,過程中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系爭袋子裡的東西都是伊公司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34頁)。
㈡被告古正毓則辯稱:伊當時是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的停車格
,並未妨礙告訴人離開;當時被告李幸在跟告訴人說話時,伊看到裝著公司大小章等物之系爭袋子放在副駕駛座上,伊就走到副駕駛座拿該袋子,告訴人看到後也伸手拉該袋子,系爭袋子因而破掉,東西比較靠伊這邊,伊就把東西及袋子都拿走,過程中伊就只有拉袋子那一下,袋子就破掉了,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手臂,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雖有將車分別停在告訴
人車輛前後,但均未施用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客觀上告訴人仍可以倒車駛離現場,告訴人是自己主觀不想要離開現場,被告2人並未妨害其離去;又告訴人係自願同意返回公司釐清帳務,故被告2人並無強制行為,告訴人稱被告2人架住其身體等語並不實在;被告古正毓僅因要拿回公司大小章等物而要拿取系爭袋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系爭袋子因而破裂,並無毀損故意,且系爭袋子僅值新臺幣20餘元,又經告訴人使用,無何價值,縱確有毀損,亦欠缺實質違法性;又被告李幸、古正毓均未接觸告訴人之身體,且告訴人之驗傷證明距離案發之日已為2日,難以證明為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於上開路邊,
而被告李幸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斜前方,被告古正毓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被告李幸曾開啟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正駕駛座車門,被告古正毓開啟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系爭袋子為告訴人所有,裝有上開4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物(大小章、支票、存摺、憑證)及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存摺、印章、藥品、計算機),原置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古正毓欲拿回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章等物而至副駕駛座拿取系爭袋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導致系爭袋子破損; 嗣曾偉志 到場後,由曾偉志駕駛被告李幸之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詮貿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幸、古正毓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曾偉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光碟、詮貿公司工廠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述,被告2人涉及強制罪部分,包括①將
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後方,阻擋其離去;以及②強拉告訴人下車、上車載回詮貿公司;而依下列事證,均難認構成強制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1.依告訴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告訴人停靠於路邊,被告李幸7929-VT號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斜向停靠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車輛發出倒車警示音後,稍微後退後停止,告訴人正撥打電話稱:「喂,可不可以講電話嗎?」時,告訴人車輛發出車門或車窗開啟聲後,「李幸稱:何經理,到公司一下好不好?」、「告訴人:好,可以可以」、「古正毓:ㄟ」」、「李幸:好,沒關係啦,我們等一下再講」、「告訴人;好,到公司到公司。」、「李幸:不要這樣,先到公司。」、「告訴人;好。」、「古正毓:ㄟ,到公司」、「告訴人:好好」、「李幸:對,不要,打開打開,我自己開」、「古正毓:不用不用,媽不用這樣」、「李幸:沒關係。」、「古正毓:坐我們的車,坐我們的車,ㄟ,到公司」、「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好,我可以去」、「李幸:到公司、到公司、走」、「古正毓:走,到公司,到公司」、「李幸:到公司來,走」、「告訴人:ㄟ,不要拿我東西,這我的東西耶」、「李幸:好,沒有關係,來。」、「告訴人:ㄟ,我的鑰匙」、「李幸:坐我車、坐我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5頁)。
2.證人曾偉志於警詢證稱:當日早上九點多,被告李幸打電話要伊到文化二路25號前,說有事情要伊到該處將被告李幸之車開回工廠,伊到現場後,看見被告李幸、古正毓與告訴人有爭執, 李幸及 告訴人說要回工廠談事情,伊就開被告李幸之車輛搭載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回工廠,在車上三人都坐在後座,在吵架,但吵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詮貿公司接到李幸電話,要伊去開車回公司,伊到現場發現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在吵架,伊說這樣不好看,詢問渠等是否返回詮貿公司工廠談,被告李幸說好,告訴人回說:「好,我沒有在怕」,伊就載他們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接到被告李幸電話後,開自己的車前往現場,停在附近停車格,走過去看見被告李幸、古正毓及告訴人都站被告李幸之車輛後方處在爭吵,李幸的車違停在路上,李幸要伊先將她的車移到旁邊,伊開車門要移車的時候,聽到被告李幸與告訴人談到要回公司談,伊就詢問要不要直接坐被告李幸的車回公司就好,伊就不用把車子移來移去,伊有聽到告訴人說好,稱他沒有在怕,伊上車沒多久,被告李幸、告訴人、古正毓都陸續上車坐在後座,古正毓原本要坐副駕駛座,但因為放了東西,古正毓就坐到後座;當時路邊整排都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
3.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可見其構成要件行為是強暴及脅迫。所謂強暴及脅迫均須對人為之。強暴須為肢體之接觸,脅迫則為精神之威脅。如非施以強暴或脅迫,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無強制罪之可言。就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以車輛前、後方包夾方式,阻擋其離去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伊當日在起訴書所載時、地遭兩台車前後包夾伊的車子,讓伊沒辦法開車離開等語,尚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指控;又告訴人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路邊,雖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難以辨識告訴人車輛後方是否即為停車格,然據證人曾偉志證述當時文化二路25號整排都停放車輛等語明確,則被告古正毓縱確有將其車輛停放該文化二路路旁之告訴人車輛後方,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車輛離去之情節。而被告李幸之車輛固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客觀上似足以使告訴人車輛無法自由向右前方駛離,然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李幸於 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後,隨即下車與告訴人交談,2人並有「李幸稱:何經理,到公司一下好不好?」、「告訴人:好,可以可以」等對話內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5頁),前後過程僅為十幾秒,且告訴人與被告李幸商議過程當中,業已表明將同意至公司討論渠等糾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離去而遭拒絕之情節,足見其時告訴人客觀上尚無駕車離去之意甚明。從而被告2人停車於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方,在行為評價上,不能認為屬於刑法之強制行為。
4.告訴人即證人何奇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李幸強 拉開伊駕駛座車門,同時做壓制伊的動作並搶車鑰匙,試圖搶伊手機,可能因手機比較遠,古正毓繞到副駕駛座,從那邊把伊的車門打開,從另一邊壓制伊,伊左右都被壓制,他們同時再搶伊的手機及鑰匙,後來是李幸打電話叫曾偉志來,等到曾偉志到場時,李幸與古正毓就把伊架上李幸的車,曾偉志則開李幸的車前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2人雖有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公司商議渠等糾紛,然並無顯示被告李幸或古正毓有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之行為情狀,且因告訴人第一時間即為同意,是衡情被告2人亦無實施強制力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之必要,又被告古正毓當時既為拿取系爭袋子而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處,則依被告古正毓所處位置、方向,亦難認被告古正毓得實施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之舉措,是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將其強拉下車一情,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證人曾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其到現場之時,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站立在李幸車旁彼此爭吵以及聽聞告訴人對於回公司商談一節表示「好,我沒有在怕」,業如前述,益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展露自願一同前往詮貿公司釐清帳務之態度,則被告
2人更無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遭被告2人強拉下車及強押上車等情,欠缺補強證據,難以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伊在當日遭李
幸、古正毓強行押上他們的車,過程中造成伊身體受傷,即左手腕瘀傷1處、左上臂瘀傷2處、左前臂瘀傷1處、右上臂瘀傷1處;被他們架住的時候,伊有反抗,但被他們壓住,後來被他們強押到車上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18、51頁),顯見告訴人已表明其手上之傷勢,是被告2人於強拉下車、強押上車之過程中所造成,並非被告2人另對告訴人有何傷害之行為,而被告2人並無強押告訴人下車、上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如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且告訴人固提出驗傷時間為105年12月24日下午15時19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上揭傷勢,然距離10
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之案發時間,已經經過2日,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手部之挫瘀傷,依其受傷位置、傷害嚴重程度,亦屬日常生活碰撞即足以造成之傷害,是難單憑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即得遽論所載傷勢與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之行為有所關連;況參酌證人即前往詮貿公司現場處理之員警 莊子彥 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22日當日是 許伯祥 、 許冠禹 將告訴人先帶回派出所,李幸後來拿一個藍色破掉袋子,裡面裝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李幸跟他一對兒女的個人印章,後來他們在派出所針對他們公司營運、債務部分在吵架,李幸一直質疑告訴人挪用公司資金,要求對帳,他們一直在派出所從早上10點多一直對帳到下午5點;伊不記得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有沒跟伊說有受傷一事,但外觀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7-120頁)、證人即員警許伯祥證稱:(問:當時何奇峰再第一時間有沒有告訴你們他有受傷,還有他所有的物品被強盜?)伊只記得他說公司大小章的事情,因為不清楚為何公司的大小章在告訴人身上,伊不清楚他們債務關係,因此請他們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證人即員警許冠禹則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第一時間有提到傷害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前開證人亦均證稱未於當日即見聞或聽聞告訴人提及上開傷勢一節,陳述均為一致,亦可採信。另被告古正毓固因拿取系爭袋子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被告古正毓辯稱並未接觸告訴人身體,僅有拉扯系爭袋子即致系爭袋子破損等情,依系爭袋子之材質觀之,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確屬稍加用力拉扯即足以破損之質地,是被告古正毓辯稱僅與告訴人互持系爭袋子一方發生拉扯,但無接觸告訴人身體等情,尚非毫無可能,況其目的既係取回公司大小章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古正毓主觀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實難認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實施傷害行為。
㈣系爭袋子業已破損一節,固無疑問,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古正毓從另一車門去搶我的袋子及手機,我與對方拉扯中把我的袋子給扯破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在搶的過程中,袋子被他們撕破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足見系爭袋子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拉扯系爭袋子之過程中而破損一節,應可認定,而系爭袋子既系因渠等拉扯過程中所導致之破裂,則系爭袋子破裂之原因究為被告2人或告訴人何人所實施之力所造成,實難以探究,況被告2人拿取系爭袋子之目的原僅係因公司大小章等物均在袋內,告訴人與渠等拉扯因而導致系爭袋子破損,難認為被告2人之本意及目的,尚難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拉扯系爭袋子之行為係出於毀損故意,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2人有上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幸、古正毓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