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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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懌禛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懌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謝宗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藍懌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之「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欄內關「玉山銀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欄內關「款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款項」。
⒊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宗德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鄭伊秀 、謝宗德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鄭伊秀、謝宗德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責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再就本件告訴人鄭伊秀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受領詐騙告訴人鄭伊秀所得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鄭伊秀及時報警並通知銀行取消交易,被告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此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鄭伊秀、謝宗德之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著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
欺告訴人鄭伊秀之犯行,然因告訴人鄭伊秀匯款後察覺有異,旋報警並通知銀行取消交易,故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參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涉案情節,告訴人謝宗德所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謝宗德以3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已屆履行期之賠償金3萬元(詳後述),與告訴人謝宗德受害金額相較,仍有相當大之差距,認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謝宗德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警覺到可能在詐騙,就馬上主動報案,
可能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觀諸卷存事證,被告係於告訴人鄭伊秀、謝宗德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7號卷第9至11、12至14、15至18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其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鄭伊秀、謝宗德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謝宗德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宗德達成和解,願意以附記事項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謝宗德3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3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計時工作、時薪約165元、單身、不需要扶養家人、需照顧生病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謝宗德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3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謝宗德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謝宗德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宗德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謝宗德受騙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所為共同詐欺告訴人謝宗德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謝宗德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謝宗德,此如前述,審酌其賠償金額已遠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謝宗德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美崙郵局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撥打給告訴人 林連發 謊稱為其友人「 李昌俊 」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連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吉安鄉農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美崙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說明如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林連發,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不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告訴人鄭伊秀部分10萬元(告訴人鄭伊秀及時取消交易而未遂)藍懌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騙告訴人謝宗德部分33萬元藍懌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記事項:
藍懌禛應向謝宗德支付新臺幣(下同)参拾萬元。履行方式為:
先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十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0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謝宗德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與戶名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告藍懌禛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懌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方式傳送予不知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提領1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假冒鄭伊秀之友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向鄭伊秀佯稱急需用錢,致鄭伊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4分,臨櫃存款10萬元至藍懌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鄭伊秀存款完畢發現遭詐騙,報警並通知銀行取消交易,而未遂。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假冒謝宗德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向謝宗德借款,致謝宗德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臨櫃匯款33萬元至藍懌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藍懌禛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內,先臨櫃提領自己上開帳戶內30萬元,又於同日12時55分,在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同帳戶2萬5000元,並隨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店面門口,交付共32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鄭伊秀、謝宗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藍懌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應徵工作,對方說是會計師事務所,幫客戶作節稅,匯入的款項是客戶的貨款,要幫客戶領出給會計師或業務專員,伊就去提領,伊不知道是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的款項,因為對方跟伊說是業界普遍存在的節稅方式,所以伊就相信對方等語。2告訴人謝宗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謝宗德遭詐騙後,臨櫃匯款3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鄭伊秀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鄭伊秀遭詐騙後,臨櫃存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鄭伊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鄭伊秀於110年3月19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臨櫃存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謝宗德提供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份。證明: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在110年3月19日有告訴人鄭伊秀存入10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謝宗德遭詐騙後,於110年3月19日12時17分臨櫃匯款3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在同日12時52分、12時55分許,分別被提領30萬元、2萬5000元之事實。6玉山銀行110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1042號函文及檢附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2時52分、12時55分許,至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之事實。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2133號函。函覆:被告玉山銀行10萬元存入之款向,帳戶摘要欄所寫「現金存沖」係因該交易係臨櫃客戶鄭伊秀於存入後,即發現遭詐騙,客戶立即報警並請該行將交易取消,該筆款向已返還原臨櫃存款人之事實。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8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在110年3月17日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110年3月18日,有詢問對方是否真的沒問題,被告有懷疑卻未予查證,而後提款,主觀上有故意。9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前曾因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而被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但被告歷此前案,對金融機構帳戶之利用應更為小心,被告於本件卻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並非遭騙而提供帳戶進而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