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6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債權人 邱郁芬 即富昇電機行債務人 范原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及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票款新台幣(下同)71,600元及貨款17,500元,並提出支票兩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及送貨單為證。惟經查,本案支票號碼UX0000000之支票,其金額經修改,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又債權人所提供之送貨單並無相對人簽章,無從推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20日裁定命提出得請求超過52,000元之釋明文件,惟債權人僅提出聲請狀所附資料之正本,並未提出新釋明文件,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