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巷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丁國源 即宗源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給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國源即宗源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國源即宗源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98年2月6日,利息依年息
12.88%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國源即宗源企業社自9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1,427,084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國源即宗源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被告甲○○則以:目前無資力替主債務人償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國源即宗源企業社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需與被告丁國源即宗源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