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85號聲請人 鄢桃 生
朱 李妙梅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杏娟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朱李妙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杏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朱李妙梅為被繼承人黃杏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杏娟(女,民國40年7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街○○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杏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杏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杏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黃杏娟(女,民國40年7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104年
2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原住印尼,在台無兄弟姊妹及父母,生前配偶 樊生奎 已於98年5月23日死亡,兩人膝下無育有子女,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另被繼承人黃杏娟生前於103年7月1日為代筆遺囑之公證,指定由聲請人朱李妙梅及 鄢桃生 於其身後作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朱李妙梅之女兒,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黃杏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杏娟於104年2月9日死亡,且因無繼承人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杏娟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復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本院認選任朱李妙梅為被繼承人黃杏娟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