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上訴人 佟大 為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 佟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聲明及起訴事實不明暸,原審業已行使闡明權,確定上訴人係依據分割遺產、信託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因涉及遺產事項,認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丙類事件,而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裁定本件程序不公開,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頁、第一四六頁)。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再傳,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而受合法通知,仍不到場。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令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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