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被告 鄭湘琪 聲請人即代理人 趙英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有關被告鄭湘琪因另案為告訴人之案件,須將被告及 張春田 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文書提出於法院,於另案告訴人訴訟有利事實之證物庭呈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民國102年9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然觀諸法庭錄音辦法(名稱已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公布修正全文,依該次「修正總說明」第7項之記載,「現行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第2項、第6條)」,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核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此有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為法庭錄音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雖不包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惟法庭錄音內容常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乃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以,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湘琪之代理人趙英妹(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102年9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查:102年9月27日,為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經審酌被告鄭湘琪自陳為大學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衡情應知悉法庭筆錄之重要性且亦具有閱讀理解法庭筆錄之能力。復觀之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將準備程序筆錄交予被告鄭湘琪閱覽無訛後,已由被告鄭湘琪親自簽名以資確認,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實已保障被告鄭湘琪之訴訟法上權益。是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僅空言請求交付前揭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而未具體指明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本院即無從判斷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及函釋之旨趣,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且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鄭湘琪因另案為告訴人之案件,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法院向本院調閱上開錄音光碟,併此附敘。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