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孝城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南原汽車公司」後方空地,經由該汽車公司業務員 釋圓炫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成汽車商行」,釋圓炫並當場給付7000元現金予王孝城收受。釋圓炫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搭乘 劉鎮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仁雄路475巷交岔口旁空地,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大成汽車商行」,惟釋圓炫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可發動,遂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成汽車商行」。王孝城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出售予他人並未失竊。竟因誤信汽車失竊即無庸繳納相關稅金,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具體指出其於102年4月30日11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後,於102年5月3日中午發現該車失竊一情,陳報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下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遂循該拖車車號通知劉鎮誠、釋圓炫到案說明,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釋圓炫、劉鎮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年5月3日被告報案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廢機汽車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1張、車體解體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3月減為1月15日、4月減為2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與上揭1年4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言其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為規避繳納相關稅金,卻猶仍向警方報案,並為認罪之表示,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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