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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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事件如附表編號一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九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執行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 吳行正 前與被告乙○○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嗣因故拆夥,未經結算,吳行正在被告設計下,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吳行正同意償還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十六紙分期清償,詎被告竟唆使吳行正於上開二十六紙本票上偽造原告甲○○名義之背書,並聲請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
(二)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前聲請三件支付命令確定,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但是被告聲請第四件支付命令時,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斗六簡易庭並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因此,原告既非借錢及背書之人,自不能再向原告強制執行及扣取薪資。
(三)嗣吳行正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由該處分書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債務人,被告明知上情,竟不肯撤回對原告部分之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四)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向原告服務機關即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已取得原告薪資十四萬元〔截至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領取十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支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通知影本二份、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扣薪計算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吳行正之前於偽造文書案件,雖然與被告有達成協議,每個月由吳行正償還二萬元,但是至今僅償還三萬元,還沒有償還完畢,現在仍在履行中。
(二)上開和解條件,是針對吳行正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債權額四十萬元之部分和解,並不包括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三十萬元,而且吳行正可否如期履行,尚屬未確定之事,吳行正尚欠被告三百三十萬元。
(三)吳行正清償的三萬元,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款項因無法向吳行正執行,只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九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吳行正偽造文書案件卷宗。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配偶吳行正前與被告乙○○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嗣因故拆夥,由吳行正同意償還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十六紙分期清償,惟吳行正於上開本票偽造原告甲○○名義之背書,由被告聲請本院核發附表所示支付命令確定,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吳行正並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向原告服務機關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發執行命令,截至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已收取十六萬元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0七0、九五一七、一三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命令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爭點:(一)原告得否以其非借款人及背書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二)被告聲請執行所收取之債權十六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問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吳行正前與被告乙○○共同出資經營事業,嗣因故拆夥,由吳行正同意償還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十六紙分期清償,惟吳行正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原告名義之背書,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附表所示支付命令確定,金額共計七十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而吳行正並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0七0、九五一七、一三九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惟查,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吳行正偽造系爭本票背書,嗣由被告持該本票聲請本院核發附表所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事由,顯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合。因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前項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再者,被告收取之債權額十六萬元部分,既係依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有間。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收取之債權,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與吳行正於檢察官偵辦偽造文書案件和解,惟原告並非和解當事人,亦無免除或妨礙對原告請求之記載,此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吳行正與乙○○書立之和解暨撤回告訴書記載自明。惟被告已同意吳行正前清償之三萬元,不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事件中,向原告請求,是被告於該事件執行命令所示債權額超過三十七萬元〔即債權額本金400000元-30000元=37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被告強制執行收取之債權十六萬元部分,乃日後強制執行所實現之債權額計算問題,附帶敘明。
四、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七三號執行命令所示債權額超過三十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請求,因與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則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F0~T40附表(新台幣)┌──┬─────────┬──────────┬───────┬───────┐│編號│執行案號│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執行名義│執行取得金額│├──┼─────────┼──────────┼───────┼───────┤│一│91年度執字第6573號│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91促7070號│六萬元│││││91促9517號││├──┼─────────┼──────────┼───────┼───────┤│二│││││││91年度執字第9418號│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91促13978號│十萬元│├──┼─────────┴──────────┴───────┴───────┤│附│☆被告同意前吳行正和解清償之三萬元,在91年度執字第6573號執行事件,不向│││原告請求。因此,該事件之債權額,應扣除三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利息。││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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