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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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4號原告 丁文惠
薛倩瑜 梁藏尹 被告 陳永祥 即嘉義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梁藏尹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梁藏尹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丁文惠、薛倩瑜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原告梁藏尹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丁文惠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丁文惠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6,391元,而暫免預納裁判費6,390元;原告薛倩瑜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薛倩瑜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而暫免預納裁判費500元,因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60元(計算式:
5,070+6,390+500=11,9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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