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小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小玲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小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及蘭井街所形成之多岔路口欲右轉沿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必須在光華路之停止線後方暫停,俟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為通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右轉,欲進入吳鳳北路繼續行駛。適有 吳宛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蘭井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 誌甫 由綠燈轉為黃燈,乃繼續直行,亦駛入上揭多岔路口,莊小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吳宛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吳宛真人車倒地,撞及放置於吳鳳北路與蘭井街轉角處建築物騎樓內之鐵製攤架,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莊小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宛真之配偶 賴慶瑞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賴慶瑞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人 林曉蘋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原審當庭勘驗上揭多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宛真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仍因前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多岔路口進行右轉彎,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吳宛真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4年6月2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覆議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一份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害人吳宛真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吳宛真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可能亦為紅燈,其應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稽之上揭原審勘驗筆錄所徵:「⑴影片顯示時間『2014.10.
9-07:01:38至07:01:54』,光華路兩側皆有車輛通行,而此段期間,吳鳳北路、蘭井街兩側均無車輛駛出;⑵影片顯示時間『2014.10.9-07:01:55至07:02:09』,蘭井街兩側皆有機車、行人通行,而此段期間,吳鳳北路、光華路兩側均無車輛駛出;⑶影片顯示時間『2014.10.9-07:02:
10』,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光華路西北側駛出、右轉往吳鳳北路南側駛去,同一時間被害人騎乘機車從蘭井街東北側駛出、朝蘭井街西南側駛去,影片顯示時間『2014.10.9-07:02:12』,兩車於蘭井街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之西南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連人帶車摔、撞前方肉圓店放置之鐵製攤架後倒地不起。」等節(原審卷第18至19頁),及上揭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前揭多岔路口交通號誌於案發當時為輪放三時相,第一時相:吳鳳北路綠燈53秒、黃燈3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光華路綠燈18秒、黃燈
3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蘭井街綠燈14秒、黃燈3秒、紅燈2秒。」等情以觀,足資推論影片顯示時間「2014.10.9-07:01:38至07:01:54」為第二時相運作,迄影片顯示時間「2014.10.9-07:01:55至07:02:09」變為第三時相運作。則以第三時相運作之初始時間為「07:01:55」,加計第三時相之綠燈14秒後為「07:02:09」,顯然被害人機車係於綠燈轉為黃燈第1秒之「07:02:10」即駛出蘭井街進入上開多岔路口,繼於黃燈第3秒之「07:02:12」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疑。
⒉被害人雖係於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黃燈之際,通過上開多
岔路口,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規定甚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範,賦予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用路人通行路權,綠燈方向之人車具有優先通行與使用道路設施之權利;而紅燈方向之人車則無法通行,須待紅燈轉為綠燈後方取得路權通行。從而,案發時蘭井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雖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然此時路權仍為蘭井街之用路人所有,圓形黃燈僅係在警告用路人即將喪失通行路權(被告此時行進方向猶為紅燈,尚未取得通行路權),故被害人於蘭井街方向之綠燈已轉為黃燈之際繼續前行,尚非可認為同屬肇事原因。
⒊從而,被害人吳宛真於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黃燈之際,通過
上開多岔路口,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㈠: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㈡因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進入上開多岔路口進行右轉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殊屬不該;㈢於偵查中猶辯稱其行進方向為綠燈,迄原審審理中勘驗卷附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坦然承認其行進方向為紅燈;㈣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先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未見其對被害人家屬有何表示探望、慰問、關心之意,僅係於開庭期間,口頭上述說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難認其犯後之態度確屬良好;㈤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責任;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全倚靠其丈夫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與有過失,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於案發後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其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曾當庭提出除強制險以外之另筆200萬元之現金支票(即支票發票人為銀行業者),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有該支票影本為據,惟因被害人家屬未到庭,終未能如願, 嗣迨 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所涉本案民事賠償責任,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被告應各賠償被害人之配偶賴慶瑞、子女 賴弘議賴亮妤 1,110,613元、331,910元、331,910元,暨遲延利息(該案尚未確定),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已旋於104年12月21日,依據該民事判決所判令給付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後,分別匯款1,134,853元、334,414元、334,414元予賴慶瑞、賴弘議、賴亮妤(均匯入帳戶),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五張、存證信函(通知被害人家屬已匯款之事實)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佐以被害人家屬已另共同領取強制險200萬元,據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之傷痛雖無法以金錢衡量、替代,惟已可稍稍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迄今仍無和解之誠意。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本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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