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秋冬(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林建陳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遭竊後有與被告聯絡請其留意,故被告於購買前已明知是贓物,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不可採之情,雖告訴人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與上開警詢有所出入,然應以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較為可採。又證人即同為玉石買賣業者林建陳於原審證稱依經驗不會收購來源不明之玉石,被告未確認該批玉石來源,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該批藍玉髓,難謂無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綜合上述各情,均足認被告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陳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8日12時30分發現失竊後有跟被告聯絡請其留意(見偵查卷第40頁),惟並未詳述二人聯絡之時間。嗣於偵查及原審時經訊問後始分別證稱是失竊當天近傍晚、晚上7點多時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不論是失竊當天傍晚或者晚上7點多,均在被告購入本案玉石之後數小時。可徵被告係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向 陳政宗 收購本案玉石之後,始經告訴人電話告知失竊乙事,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在被告購買前已告知被告失竊玉石,並據此稱被告於警詢故買贓物之自白可採云云,顯有誤會。㈡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稱本案玉石市價2萬元,被告以低於市價之1萬4千元購得,欲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然所謂市價,泛指一般市面上同類商品大約之售價,並非絕對價格,且因零售、批發會有不同,甚至因出賣人個人需款程度而有不同議價空間。雖售價理當含進貨成本、管銷成本及利潤,然各該商品本因數量、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會有波動,更何況玉石具有獨特性,較之一般商品,受收藏者個人喜好、特殊情感乃至附加之歷史等個人主觀因素影響甚大,較難有所謂客觀市價。被告係玉石買賣商家,自是將本求利,參之陳政宗係整批兜售,議價空間自然較零售為大,被告以1萬4千元購入較之證人林建陳所稱市價2萬元,亦僅有6千元之價差,難謂不合理,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故買贓物犯意前,尚難僅以告訴人林建陳稱市價2萬元,逕行推認被告故買贓物之犯意。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這批 玉石伊 認為成本是1萬2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見其所謂市價,並非絕對,其主觀認定之市價亦在1萬2千元與2萬元之間,實難以告訴人一度稱本案玉石市價2萬元之意見作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積極證據。再者,被告與前來銷售贓物之陳政宗雖不熟但相識,陳政宗常至被告鄰近攤商 黃玉梅 那裡修手錶,陳政宗兜售玉石當天黃玉梅在被告店裡泡茶等情,已據證人陳政宗、黃玉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陳政宗在原審並稱兜售時稱本案玉石是友人寄放,被告還與他討價還價才以1萬4千元成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依被告與銷贓之陳政宗交易過程,可徵陳政宗對被告而言並非陌生人,陳政宗已向被告交代本案玉石來源,被告又與之討價還價,凡此種種,難令本院確信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雖被告曾在警詢中供稱知悉陳政宗兜售玉石中有告訴人失竊之贓物,惟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前開自白經調查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憑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