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張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梅輝於民國(下同)87年7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9日起至127年7月9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87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18日,並約定按月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44,2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路││138-21│建│1445.00│10000分之154││││││頭│││││││└──┴───┴────┴──┴───┴─────┴─┴──────┴───────┴──────┘┌─────────────────────────────────────────────────────────┐│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四│││││││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209│嘉義市吳│嘉義市下│七層、鋼│75.9│││││││75│陽台│14│平│全部││││3│鳳南路13│路頭段13│筋混凝土│8│││││││.9││.3│方││││││2巷48弄7│8-21建號│造、住家││││││││8││0│公││││││號四樓1││用│││││││││││尺││││││││││││││││││││││├──┴──┴────┴────┴────┴──┴──┴──┴──┴──┴──┴──┴─┴───┴─┴─┴──┴──┤│共有部分:下路頭段12126建號,180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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