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李敏瑄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固定,但每個月支出(如租金、水電等費用)係固定的,導致入不敷出,而無法按期支付被害人約定款項,但伊仍努力向朋友借款來還給被害人。又因父母親均年邁,父親在9月底發生重大車禍,需伊代為處理車禍事宜,而母親因生病也需伊照料,倘伊入監執行,就沒有人可以幫忙照顧父母。況且,伊已清償被害人債務過半,請給予伊機會,伊一定會清償,若至明年緩刑期滿前仍未還完,伊願意接受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敏瑄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 盧志忠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包括101年10月9日當庭支付之1萬元】外,尚未支付46萬元之賠償金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1萬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2萬元,另103年11月20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盧志忠),該判決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因還款不足、遲延給付或未履行給付之情形,尚積欠被害人276,000元,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撤銷上揭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經原審於10
3年12月31日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裁定,以「受刑人工作所得須償還不同債權人,目前有二份工作,安平圖書館做清潔,每個月5,000元,第二份臨時工,一個月2,000元,安平圖書館工作時間每天兩個小時,星期一公休,清潔工部分是8點到12點,星期六、日休假,幫忙家人作回收,星期
二、五下午也是幫忙作回收。一個月收入約固定部分5,000元加上7,000元,臨時部分3,000元不等。其中有4個月沒有還被害人,係因為欠房東租金,房東逼其要搬家,其先將款項拿來償還房東」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後至上開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前一日即103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被害人276,000元(即已清償184,000元)。然自上開原審裁定之後至檢察官104年8月19日訊問受刑人之時,尚積欠被害人261,000元,亦即前後共計7個半月之期間,受刑人僅清償被害人15,000元(276,000-261,000=15,000),平均每月僅清償2,000元(15,000/7.5=2,000)。另參酌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目前在圖書館工作,每月5,000元,另在一家工廠做打掃每月8,000元,每月共計收入約13,000元,每月可清償被害人8,000元(見執行卷倒數第2頁),然每月卻僅平均清償2,000元,再參受刑人於接受前揭檢察官訊問7日後,即104年8月25日即分別匯款8,000元,共計
16,000元予被害人(見執行卷末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見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調解之能力,卻拒不履行,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給付之故意,甚為明顯,足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盧志忠給付50萬元(除已支付之4萬元【包括101年10月9日當庭支付之
1萬元】外,尚未支付46萬元之賠償金應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1萬元,自102年
2月20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2萬元,另
103年11月20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盧志忠),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餘22萬1千元款項未給付之事實,為受刑人、被害人所是認,復有受刑人還款之收據18份、存摺內頁明細2份、無摺存款收執聯3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被害人之利益,洵屬明確。
㈡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
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觀之受刑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義務情形,其於判決確定前就本案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50萬元,已先給付被害人4萬元,加計判決確定後所給付之款項23萬9千元,合計已給付被害人27萬9千元,達全部賠償款項五成以上,堪認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是受刑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能否徒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又受刑人指陳其因經濟陷入困境,致無力支付餘款,非故意不予理會,其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一定會努力清償餘款等語,並提出其目前工作分配機動表、工作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0-32頁),復徵得被害人同意於
105年4月之前還款10萬元,同年5月31日前清償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負擔之真意,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有不同,而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復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所述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苟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則以受刑人之前開狀況,是否因此導致其無清償能力而無法遵期履行?容非無疑。另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顯有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可能,攸關受刑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同時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自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受刑人未能確實履行負擔之原因疏未詳細
調查審酌,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賠償且履行給付之款項與緩刑條件差距非微,即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遽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容有未當。況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似宜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本件受刑人執原審未予審究其非惡意不支付款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確有未盡調查之處,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抗告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明細)┌──┬─────┬─────────┬──────┐│編號│支付日期│支付金額(新臺幣)│備註│├──┼─────┼─────────┼──────┤│⒈│101.11.20│2,000元││├──┼─────┼─────────┼──────┤│⒉│101.12.04│3,000元││├──┼─────┼─────────┼──────┤│⒊│101.12.17│3,000元││├──┼─────┼─────────┼──────┤│⒋│101.12.21│2,000元││├──┼─────┼─────────┼──────┤│⒌│102.01.21│2,000元││├──┼─────┼─────────┼──────┤│⒍│102.02.10│8,000元││├──┼─────┼─────────┼──────┤│⒎│102.03.08│2,000元││├──┼─────┼─────────┼──────┤│⒏│102.03.18│3,000元││├──┼─────┼─────────┼──────┤│⒐│102.04.01│1,500元││├──┼─────┼─────────┼──────┤│⒑│102.04.22│2,000元││├──┼─────┼─────────┼──────┤│⒒│102.04.28│1,500元││├──┼─────┼─────────┼──────┤│⒓│102.05.06│2,500元││├──┼─────┼─────────┼──────┤│⒔│102.07.08│2,500元││├──┼─────┼─────────┼──────┤│⒕│102.08.18│2,000元││├──┼─────┼─────────┼──────┤│⒖│102.09.18│2,000元││├──┼─────┼─────────┼──────┤│⒗│102.12.30│5,000元││├──┼─────┼─────────┼──────┤│⒘│103.03.11│2,000元││├──┼─────┼─────────┼──────┤│⒙│103.03.23│105,000元││├──┼─────┼─────────┼──────┤│⒚│103.04.30│10,000元││├──┼─────┼─────────┼──────┤│⒛│103.08.31│5,000元││├──┼─────┼─────────┼──────┤││103.08.31│5,000元││├──┼─────┼─────────┼──────┤││103.09.15│3,000元││├──┼─────┼─────────┼──────┤││103.12.08│10,000元││├──┼─────┼─────────┼──────┤││104.04.07│5,000元││├──┼─────┼─────────┼──────┤││104.05.04│5,000元││├──┼─────┼─────────┼──────┤││104.06.02│5,000元││├──┼─────┼─────────┼──────┤││104.08.25│16,000元││├──┼─────┼─────────┼──────┤││104.11.23│8.000元││├──┼─────┼─────────┼──────┤││104.11.26│8.000元││├──┼─────┼─────────┼──────┤││104.12.07│8.000元││├──┴─────┼─────────┼──────┤││合計239,000元│餘2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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