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婉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婉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騎乘車牌」補充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騎車,業如上述。是其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犯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在具有偵查權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28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從事看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聲請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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