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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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9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書據,借用6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8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屆期清償借款,如遲延繳付本金或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欠款,尚欠聲請人6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4月1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4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西螺鎮│大同││814│建│483.39│全部│乙○○(重測前:西螺段544-4地號)││1││││││││││├─┼───┼────┼───┼───┼────────┼─┼──────┼───────┼───────────────┤│00│雲林縣│西螺鎮│大同││815│建│1.68│全部│乙○○(重測前:西螺段547-24地號││2│││││││││)│├─┼───┼────┼───┼───┼────────┼─┼──────┼───────┼───────────────┤│00│雲林縣│西螺鎮│大同││820│建│63.26│2分之1│乙○○持分1/2(重測前:西螺段544││3│││││││││-5地號)│└─┴───┴────┴───┴───┴────────┴─┴──────┴───────┴───────────────┘┌──────────────────────────────────────────────────────────────┐│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75○○○鎮○○段81│雲林縣西螺鎮文│2層加強磚造│一層37.08│103.││全部│乙○○(重測││0││4、815地號│昌路144之1號││二層54.40│48│││前:西螺段117││1│││││騎樓12.00││││9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