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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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靜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2月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繳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