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告 蘇昌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昌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75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劉進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75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如附表聲明一至四之內容所示,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告如附表所示聲明一,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依原告主張,該懲戒處分分別影響蘇昌信、劉進昇如附表所示聲明三之請求項目①至⑤、聲明四之請求項目①至③,核屬因財產權訴訟。審酌原告二人聲明一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9937元、14萬5942元;另原告蘇昌信、劉進昇均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是本件原告蘇昌信如附表所示聲明一、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9937元(計算式:29萬9937元+50萬元=79萬9937元);原告劉進昇如附表所示聲明一、四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4萬5942元(計算式:14萬5942元+50萬元=64萬5942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8650元,惟原告蘇昌信、劉進昇分別如附表聲明三之請求項目⑤調薪3萬8041元、聲明四之請求項目③調薪1萬4540元部分,均係因給付工資涉訟而由勞工起訴者,該部分均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分別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原應徵判費1500元x2/3=1000元)。至原告蘇昌信、劉進昇如附表聲明二所示內容,係基於回復其名譽權,乃非財產權之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由原告蘇昌信、劉進昇分別依其如附表聲明一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比例分攤即分別為2475元、202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蘇昌信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75元(計算式:1萬600元-1000元+2475元=1萬2075元)、劉進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75元(計算式:8650元-1000元+2025元=967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項目
一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對原告劉進昇、蘇昌信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
二
被告應公告「更正2024年3月21日統速公1517號公告,客樂得營運部經理蘇昌信記小過一支無效、客樂得區經理劉進昇記小過二支無效」達7日。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昌信新臺幣79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一處分無效應補足遭扣減之
①年終獎金1萬9958元
②達成獎金7萬6490元
③福利金5萬9400元
④主管紅利10萬6048元
⑤考績調薪3萬8041元
(①至⑤合計29萬9937元)
並請求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①至⑥合計79萬9937元)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進昇新臺幣64萬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一處分無效應補足遭扣減之
①獎金11萬8152元
②PCSC福利金1萬3250元
③考績調薪1萬4540元
(①至③共計14萬5942元)
並請求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①至④合計64萬5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