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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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祥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南側船渠處,見莊○○停泊在該處之膠筏上有裝置東發TOHATSU牌2汽缸船外機1台【膠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船外機價值約2萬元,18匹馬力,引擎號碼:0000000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上開膠筏拖離原處以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徒手竊盜得手,隨即拆離其中船外機並漆為藍色,改裝在自己所有之膠筏上使用,膠筏則藏置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造船場」拖運修理漁船上下岸地點附近。 嗣莊 ○○先於100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再於100年11月間,在黃金祥所有之膠筏上發現上開船外機而經黃金祥交還,另於101年6月1日下午10時17分許,黃金祥帶同員警前至「高雄造船場」旁之船渠處,起出系爭膠筏,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0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祥辯稱:系爭船外機乃向他人購買,確為其所有,並非告訴人失竊之船外機,會將船外機交給告訴人乃因告訴人是伊姪子,所以就將船外機送給他;至系爭膠筏乃伊於港區內捕魚時所發現,並主動通知高雄港警局,並非其所竊云云。經查:
(一)系爭膠筏係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所購買,告訴人將系爭船外機裝置於膠筏上用以從事港內捕撈魚類工作,平時膠筏均停放於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膠筏連同船外機均遭失竊。嗣於100年11月間在被告所有之膠筏上發現系爭船外機後,被告再於101年6月1日下午10時17分許,帶同高雄港警局員警前往高雄市旗津區「高雄造船場」旁船渠隱密處,尋獲告訴人所有之膠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1至9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高雄港警局員警林○○、陳○○及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第50至52頁)等語綦詳,並有系爭船外機照片2張(見警卷第81頁),高雄港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57至63頁、偵字卷第57至61頁),發現船外機之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5至97頁),發現膠筏之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02至109頁)暨地緣關係位置地圖1紙(見警卷第91頁)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船外機乃其向乾媽蕭○借款5萬元後,委託綽號「三百」之證人孫○○,向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所購買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認識被告,也認識綽號
「三百」的男子,但我與其二人只是客戶關係,沒有私交。我沒有販售過船外機給被告;我曾於91年6月18日販售本田牌船外機給綽號「三百」之男子,該船外機是25匹馬力,價格約5萬多元,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經我至現場檢視系爭船外機及照片,該船外機並非我公司賣給被告或綽號「三百」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另證人孫○○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5年前曾陸續向林○○購買很多船外機,但經我向林○○查證,我沒有跟林○○購買過東發牌18匹馬力、黑色之船外機,也沒有賣過東發牌、18匹馬力的船外機給被告;我檢視過系爭船外機的照片,我確定沒有向林○○買過系爭船外機;被告也沒有委託我向林○○買東發牌18匹馬力船外機(見警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0頁)。參以證人蕭○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約在10年前曾向我借款5萬元,說要向「三百」之男子購買船外機,但我不清楚被告之後是否確實有購買船外機;我只借他5萬元,其他的事我不瞭解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顯然均與被告上開說詞不符。
⒉況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船舶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時,以2萬
元向我購買1部東發牌、18匹馬力、顏色黑色之中古船外機,當時沒有開立買賣契約書;卷內所附之2張船外機買賣契約書是在本案發生後,我才開立,但因我確定告訴人有向我購買同型號之中古船外機,而且出賣系爭船外機給告訴人時我有保留小紙條,有大略記載買賣內容,所以可以確定告訴人確實有買同型號之船外機;我檢視過系爭船外機,該部船外機確實是東發牌、18匹馬力且底部顏色為黑色,但該船外機被破壞過,外表被漆成藍色油漆,且引擎號碼已經不見,卷附之2張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P0000000」並不是引擎號碼,是告訴人報給我的,我就填在買賣契約上;我可以確認有賣同型號東發牌18匹馬力之黑色船外機給告訴人,但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只記得大略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字卷第24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系爭船外機是我於100年3月1日以2萬元的代價向「○○船舶公司」購得;系爭船外機外殼有被藍色油漆塗抹過,裡面機械有部分故障;我所失竊的船外機廠牌是東發牌、機身刻有「P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5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機器買賣契約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69頁、偵字卷第18至19頁)、船外機來源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以告訴人均能將系爭船外機之特徵、記號及內部引擎瑕疵詳細描述,且就系爭船外機之購買來源亦能指述歷歷並詳細交代,復與證人蔡○○、侯○○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船外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另辯稱系爭船外機乃伊委託其子黃○○向證人莊○○所購買,並提出引擎買賣契約書為其佐證云云,然: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2張引擎買賣契約書,其中98年2月25日之
引擎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莊○○將自置山葉牌引擎壹部25HP馬力(引擎號碼302712號)於98年12月
25日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賣與黃金祥(即被告)....」(下稱A契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另94年9月14日之引擎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莊○○將自置山葉牌引擎壹部18HP馬力312406(引擎號碼叁壹貳肆零陸號)於94年9月14日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整賣與黃○○....」(下稱B契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買賣標的均係山葉牌船外機,非本案之東發牌船外機。
⒉雖B契約記載被告之子黃○○所購買者,係與本案船外機
相同之18匹馬力船外機,惟B契約賣方即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買過3台船外機,分別是山葉牌25匹馬力、15匹馬力船外機及鈴木牌30匹馬力船外機;我在93、94年間,曾賣過鈴木牌30匹馬力及山葉牌15匹馬力船外機給被告,沒有賣過東發牌18匹馬力船外機給被告;B契約原本是記載15匹馬力,被改成18匹,卷附的B契約是影印並有塗改過,18匹的「8」跟契約上電話號碼「8」不同,是被塗改的;被告兒子黃○○確實有跟我買過船外機,但是是買山葉牌15匹馬力的船外機,不是買東發牌18匹馬力船外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至證人蔡○○雖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有一次臨時跟被告釣魚,當時有看到被告有一台18匹馬力的船外機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然審以被告既以捕魚為業,自身本應備有船外機供替換使用,又如上所述,被告既曾向證人莊○○購買他牌船外機,以船外機雖有各廠牌之分,惟大致樣式均大同小異,而證人蔡○○既僅一次隨同被告釣魚,又非對船外機有所專精,上開證述內容又空泛而不具體,是尚難以其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復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膠筏,該膠筏乃伊捕魚時所發現,因系爭膠筏本為伊所有,後來賣給告訴人,所以認得系爭膠筏;膠筏是伊替告訴人找回來的云云。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膠筏是我於99年10月間
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我在該膠筏上有用藍色塑膠管穿鐵鍊,是用來把船外機鎖在膠筏上;經我檢視被告帶同警方發現的膠筏,該膠筏上確實留有一隻綁有藍色繩子的塑膠管,該條鐵鍊上的大鎖有被鋸斷的痕跡,所以我能確認那部膠筏是我所遺失的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37至43頁),並有系爭膠筏、大鎖暨藍色繩索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至109頁)。是以告訴人就該膠筏之細節歷歷描述,復參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外機確遭被告竊取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本案由被告發現並帶同警方尋獲之系爭膠筏,確為告訴人所有。至於所述大鎖有被鋸斷的痕跡乙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否係被告所為,且所使用何種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之凶器所致,僅能以罪疑惟輕之法律適用原則,難以認定被告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尋獲系爭膠筏之下面海域,係
位處造船場拖運修理漁船上下岸地點,海面下有設置木棧延伸至海內,竹筏無法進入捕魚,且有2艘破船及鐵搭之便橋擋住該膠筏視線等情,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並有高雄港警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再參以系爭膠筏之棄置地點距失竊地點暨被告住處之地理位置及地緣關係甚近,有被告住處與膠筏、船外機失竊地點及膠筏棄置地點之地緣關係位置地圖可憑(見警卷第91頁)。本院審以系爭膠筏乃停放於船渠內兩艘破漁船後方,被綁於壞棄漁船船頭,其上有鐵製便橋遮掩,停放位置極為隱密;且該地點海面下有造船場木棧,海深僅30至40公分,無法捕魚,縱於港區內捕魚,亦難發現該失竊膠筏,如非本即知悉系爭膠筏之停放位置,甚難僅於偶然捕魚行為即發現系爭膠筏。從而,被告所稱係於捕魚時發現系爭膠筏之詞,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船外機及膠筏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23,000元(船外機價值約2萬元、膠筏價值約3,000元),其中系爭船外機已交還告訴人莊○○、系爭膠筏亦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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