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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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河指定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後,應更正補充「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後,漏未記載「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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