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鍵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鍵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呂榮君 出具之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潘鍵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45號
被告 潘鍵宏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38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鍵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戲曲公園內旁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杯後,仍於翌
(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朝陽路路
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鍵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