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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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議人 葉欣宜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執行債務人 蔡月淑 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蔡月淑,是本件對於原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為蔡月淑,而原裁定復未經蔡月淑於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異議人葉欣宜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其並非當事人,無提出異議之權,故葉欣宜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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