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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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陳家真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備註

1

嘉南羊乳1瓶

37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蕭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時,見陳家真訂購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7元)放在信箱平台之保溫盒內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瓶羊奶飲用殆盡。嗣為陳家真發現上開羊奶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警方就此部分之移送法條,應屬有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竊盜罪實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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