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戰義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戰義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 鄭丞甫 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處事,竟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已當庭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然被告供稱伊不知道折疊刀是誰的,一直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8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TDU-2782營小客車搭載乘客鄭丞甫與 巫貝兒 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同路段197號,欲等候鄭丞甫與巫貝兒之朋友 劉宗仁 上車,惟因等待時間過久,戰義川乃請鄭丞甫與巫貝兒下車改搭其他計程車,惟戰義川認為鄭丞甫於下車時關上車門時用力過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戰義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副駕駛座包包內拿出自己預藏之折疊刀攻擊鄭丞甫,致鄭丞甫受有臉部、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各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丞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戰義川於警詢雖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鄭丞甫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只是為了嚇告訴人,才不小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害之結果,腿的部分並不清楚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劉宗仁與巫貝兒於113年7月29日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赴國泰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涉嫌行兇之銀色折疊刀1把扣案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於報告意旨雖就被告前揭行為認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未據告訴人鄭丞甫提出告訴,且依被告前揭辯稱,其持有折疊刀之目的在恐嚇告訴人,惟被告既已對告訴人著手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其恐嚇之階段行為應已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應不另予以論處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