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因另案羈押中無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室內裝修,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自然人憑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原為供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6B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自始即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車子路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新臺幣(下同)2,140元後,向車子路加油站員工 鍾俊敏 佯稱其忘記帶錢包,3小時候會來支付加油費用等語,並簽立「欠款切結書」及留下其自然人憑證,致鍾俊敏陷於錯誤,而讓鄭學鴻在未支付費用之情況下離去。嗣因鄭學鴻後續未依約支付加油費用,車子路加油站人員亦均聯繫鄭學鴻無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加油,且未支付加油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世昌 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鍾俊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欠款切結書、車子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自然人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欠款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積欠2,140元油款一事,其上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

⑵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3年3月30日16時7分許,開立2,140元之電子發票。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9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6月25日霄警偵字第11300114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4時58分許,在臺灣中油永錡彭厝加油站、臺灣中油苑裡易鋐加油站,亦駕駛與本案相同車輛,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詐得價值2,067元、2,130元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本案所詐得價值2,140元之汽油,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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